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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根荣与赵先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荣,赵先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刘根荣,男,汉族,生于1956年1月5日,住陕县。委托代理人吕洋慈,女,汉族,生于1958年11月17日,住址同上。系刘根荣妻子。被告赵先高,男,汉族,生于1960年5月3日,住陕县。原告刘根荣与被告赵先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3日,原告经被告赵先高介绍、担保向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存入人民币48万元整。被告给原告写有介绍担保凭证9张。2014年11月5日,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关门停业,人去楼空,无法兑现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48万元及利息。审理中,被告辩称:1.我只是介绍刘根荣存款,存款完全是原告自己去存的款,我没有收取原告的款项,未得到分文好处;2、原告的到期存款、过期存款,原告不去取,自己续存,与我无关,我不欠原告款,也未借原告款;3、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有资金承诺函,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有偿还能力,我不应该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向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存款,被告赵先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和证明七份,证实原告在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的存款属实,并保证如果该公司没有按期归还原告本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赵先高愿意承担,事实清楚,有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委托投资收款凭证”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保证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十七条规定,属一般保证,现原告在未向债务人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情况下,对被告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拒绝承担还款责任是行使先诉抗辩权,故原告直接请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根荣的起诉。本案诉讼费8100元,在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刘根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政民审 判 员  王中英人民陪审员  郭常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