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天水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鼎芯通讯(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水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鼎芯通讯(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天水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双桥路14号。法定代表人肖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炳轩,该公司职员。被告鼎芯通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66弄。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经理。原告天水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因与被告鼎芯通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在答辩期内,被告鼎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告鼎芯公司认为:从现有案件材料显示,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书面合同或其他材料证明其与我公司之间曾存在货物加工合同关系,更无法判断涉案合同之履行地在甘肃省天水市。因此,原告以合同履行地为由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属不当,应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原告华天公司答辩称:被告主张与我公司无加工承揽关系,无合同或其他任何材料证实合同履行地在甘肃省天水市的提法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事实是2007年原告与被告就开始进行集成电路封装加工测试业务,即由被告向我公司提供晶圆,由我公司进行封装加工及测试后按其要求将加工的成品电路送往指定的地点,并且双方对整个加工过程签订有保密协议。而且还约定每次向我公司送交芯片时,有书面载明加工芯片的名称、型号、数量、封装形式,并注明加工承揽商是我公司的塑封产品封装订单,这也是加工承揽合同的一种,证明双方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其加工行为地亦在我公司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驳回鼎芯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华天公司提供的塑封产品封装订单及保密协议,反映出本案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合同案件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可确定管辖。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故本案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不能以加工行为地确定合同履行地,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原告主张对方支付拖欠货款,属于给付货币行为,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应以原告住所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故合同履行地为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应是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但其标的在起诉立案时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应由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我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双方加工承揽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能确定合同履行地,原告选择了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的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再适用“原告就被告”来确定管辖,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鼎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鼎芯通讯(上海)有限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权审 判 员 李虓晖人民陪审员 邵作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子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