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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民四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二福与宫瑞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福,宫瑞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四初字第00214号原告刘二福,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李林军,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瑞平,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刘二福诉宫瑞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福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军、被告宫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二福诉称,2012年0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将位于回民区攸攸板镇塔布板村村民住宅小区10号楼2单元一层西户,建筑面积为93平方米的住宅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总价款为34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先付17万元,在2012年10月底前再付8万元,剩余9万元于2013年0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支付部分购房款后已装修入住。截至2013年11月04日,被告还欠原告购房款35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负剩余购房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购房款35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500元(从2013年11月04日至2015年02月0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购房款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欠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未给我办理村委会居住证明,我不能支付欠款。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宫瑞平辩称,欠款35000元是事实,我承认。因为,第一我没有违约,不存在违约金赔付。刘二福没有兑现承诺,给我办理房屋相关产权手续及村委会提供的住房证明。二、从一开始刘二福就以诱导方式促成此次房屋买卖,其行为純属诱导欺骗。如刘二福把房屋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剩余购房款我一次性交清。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山东高塘建筑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项目部施工抵顶的回民区攸攸板镇塔布板村《村民住宅小区》10号楼预售合同书。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该合同是被告与王有贵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代理人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0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回民区攸攸板镇塔布板村村民住宅小区10号楼2单元一层西户,建筑面积为93平方米的住宅楼房一套出售给被告。协议约定总价款为34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先付17万元,在2012年10月底前再付8万元,剩余9万元于2013年0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支付部分购房款后装修入住。另查明,截至2013年11月04日,被告还欠原告购房款35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被告宫瑞平在欠条上签名。再查明,原告所售房屋属于回民区攸攸板镇塔布板村村民住宅,该房屋至今没有房屋所有权证。还查明,原、被告均不是回民区攸攸板镇塔布板村村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欠条各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原、被告均不是回民区攸攸板镇塔布板村村民,而该房屋系回民区攸攸板镇塔布板村村民住宅不属于交易的房屋,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所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刘二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二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银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云 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