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濉执字第002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良军、徐蕾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273-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雷慧,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家敏,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执行人:许良军,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徐蕾,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濉民二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许良军、徐蕾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徐蕾及被执行人许良军妻子朱凤婵的银行存款137700元及相应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开山审判员  王永成审判员  林建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