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与陈艳阳、何小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陈艳阳,何小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34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陈艳阳。被告何小坚。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为与被告陈艳阳、何小坚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阳、何小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0日,陈艳阳以房屋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办理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借款424800元,借期3年,手续费40314元,分摊到36个月中归还,陈艳阳夫妻以自有宝马牌小型轿车浙G×××××汽车做抵押,双方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为了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放贷资金回收安全,何小坚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因原告为陈艳阳透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便与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一起,三方签订了《反担保协议》,约定在分期合同履行中,可能会有逾期还款,造成原告代偿的情况,二被告自愿将自有车辆再抵押给原告,即原告成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二次抵押均办理了登记手续)。若二被告出现二次逾期还款,造成原告代理清偿的,双方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协商形成新的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二被告又不能一次性还清代偿资金,原告有权从代偿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被告收取利息。若二被告不履行上述合议,结合未还金额资金计算支付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花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履行了借款资金的给付义务,二被告也按期支付了部分应付款。但仍有多期未能按时履行,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了合同。2015年3月31日,原告代二被告代偿资金316218.95元,该代偿款已为陈艳阳、何小坚逾期还款的全部资金代偿完毕。由于被告没有按《反担保协议》,就原告代偿垫付款问题建立新的协议,又未归还垫付款。原告提起了诉讼,并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牡丹信用卡透支借款316218.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确性利率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用3000元;3、原告对陈艳阳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浙G×××××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担保承诺函》、《反担保协议》、车辆登记信息(均为复印件),证明陈艳阳透支借款,何小坚为共同债务人,原告提供担保,建立了反担保协议,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催收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特种转账凭证》、《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分期付款凭证》、《人保垫付说明》,证明因二被告逾期付款致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提前终止了合同,原告为二被告垫付全部的贷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逾期利息等的事实。被告陈艳阳、何小坚未应诉答辩,也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过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和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原告代二被告偿还牡丹信用卡透支借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二被告追偿。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追偿代偿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艳阳、何小坚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艳阳、何小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代偿款316218.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确性利率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对被告陈艳阳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浙G×××××汽车处分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陈艳阳、何小坚承担3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松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晓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