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双沟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何清娃与张礼志、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双沟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何清娃。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出庭,进行调解,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礼志。委托代理人韩雪平,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进行反诉、调解、上诉,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8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张青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军、邓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清娃与被告张礼志、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清娃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被告张礼志的委托代理人韩雪平、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清娃诉称:2014年9月7日19时05分,被告张礼志驾驶鄂F8P1**“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襄阳市区方向往襄州区双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16国道襄州区双沟镇陶岗村路段,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此事故无责任,被告张礼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程度属10级。经查,王飞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并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对被告张礼志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张礼志、被告王飞承担连带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707.70元、误工费17375.80元(3200元/月÷30天×163天)、护理费8270.90元(3400元/月÷30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5840元(80元/天×73天)、营养费3650元(50元/天×73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795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礼志辩称: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2.2万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我;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过高。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及护理费应按实际损失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以下是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何清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礼志的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相关资料、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39622.7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计13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襄州区佳会免烧砖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陶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工资表6张、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陶岗村民委员会与原襄樊市襄阳区双沟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签订的流转土地流转合同书,用于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已流转承包给深圳湖洋家产公司,无土地耕种;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礼志认为应有劳动合同、税收证明、土地是否征收费用核实;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原告是在砖厂工作,但原告的居住、收入、消费都在农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居住地、收入、生活消费都在农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顾敏的身份证、工资收入、宋冬芝的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女儿护理。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认为原告工资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护理人员费用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及护理期间收入的减少,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000元,用于证明原告为治疗伤病支出的交通费用,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治疗病情、鉴定伤情,产生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二、被告张礼志、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7日19时05分,被告张礼志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8P1**“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襄阳市区方向往襄州区双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16国道襄州区双沟镇陶岗村路段,与原告何清娃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原告何清娃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支出医疗费用39622.7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中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外血肿,右侧颞部头皮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行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支持治疗;2、继续逐步加强右侧肩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视复查情况,告知下一步注意事项,来院复查前,禁止右上肢负重;4、全休三月,加强营养;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6、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9月22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礼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清娃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2月11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清娃右上肢的伤残属10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张礼志先行垫付医疗费22000元。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何清娃居住在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陶岗村2组,系农村居民。原告何清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顾敏护理。还查明,被告张礼志于2013年9月20日从王飞处购买了鄂F8P1**“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并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礼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何清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由不足的,则应由被告张礼志予以赔偿。原告何清娃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962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7375.80元,原告误工时间95天(定残前一日),故本院依法支持10370.83元(月平均工资3275元÷30天×95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故本院依法支持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护理费8270.90元,本院依法支持5201.60元(73天×居民服务业26008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本院依法支持1460元(20元/天×73天);营养费3650元,本院依法支持1460元(20元/天×73天);交通费1000元,原告治疗病情、鉴定伤情,产生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800元;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只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何清娃的各项损失为80349.13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清娃医疗费10000元(包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其他费用37106.43元(包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7106.43元,余款33242.70元,由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获得赔偿,故要求被告张礼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礼志垫付的费用22000元,由其与原告何清娃另行结算。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清娃47106.4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清娃33242.70元,共计80349.13元;二、驳回原告何清娃对被告张礼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清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张礼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沈学斌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