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民支行与张宏泉、仲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民支行,张宏泉,仲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001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民支行,住所地如东县马塘镇马丰路86号。负责人陈顾兵,行长。被执行人张宏泉。被执行人仲祥。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民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宏泉、仲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的(2012)东商初字第04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张宏泉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利息19065.02元(计算至2012年6月13日),合计人民币67065.02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6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12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余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若被执行人张宏泉有一期不按约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就余款一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仲祥对被执行人张宏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83487.86元,执行费1152元未交纳。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张宏泉、仲祥无银行存款、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民支行于2015年5月26日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民支行以被执行人暂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自动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民支行撤回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2012)东商初字第04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柳小进代理审判员 高亚雷代理审判员 高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郁秋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