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413李桂英诉车有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英,车有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李桂英,女,1951年6月21日生,彝族,文盲,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委托代理人李伟,系云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车有泉,男,1982年10月9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阳支公司。住所地:元阳县南沙叶榕路*号。负责人普灿,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莎莎,系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桂英诉被告车有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学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阳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英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车有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英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步行回家途中,于16时30分许,在建水县坡头乡至西底公路小者查路段,突然被被告车有泉驾驶的摩托车从后面擦撞,摔倒在地,当时就疼痛难忍,无法站立。原告伤后被送到建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右大腿外伤、右股骨颈骨折。在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出院时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由被告收执处理。2014年4月14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9月16日,经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损伤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0000元;休息期评定为36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因原、被告是同村人,原想双方协商解决,所以事故发生时没有报案。但事与愿违,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3月30日向建水县交警大队秩序四中队报案,但因事隔时间长,没有认定责任,但查明的事故事实为:2013年11月30日16时30分许,车有泉驾驶GGM11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坡头乡方向至西底村方向行驶,行至小者查路段时与行人李桂英相挂擦,造成车辆受损,李桂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车有泉系无证驾驶。2014年7月,经建水县坡头交警中队和坡头司法所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共计66853.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车有泉辩称,我没有钱,同意再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阳支公司辩称:1、本案中的摩托车是以张老憨的名义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本案是否存在遗漏被告的问题;2、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案,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3、被告车有泉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后,保险公司有向被告车有泉进行追偿的权利;4、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其计算标准不符合规定,另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桂英和被告车有泉系同村人。2013年11月30日原告李桂英步行回家途中,于16时30分许,在建水县坡头乡至西底公路小者查路段,突然被被告车有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李木、车家贵﹚从后面擦撞,摔倒在地。原告伤后被送到建水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16天,开支医疗费28478.24元,其中新农合统筹支付17876元,个人现金支付10602.24元,被告车有泉已支付给原告12000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右髋部外伤,右股骨颈骨折;2、尿路感染。原告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由一人陪护。2014年4月14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9月16日,经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损伤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0000元;休息期评定为36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没有报案,后因协商处理未果,双方才于2014年3月30日向建水县交警大队秩序四中队报案。因事隔时间长,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查明的事故事实为:2013年11月30日16时30分许,车有泉驾驶GGM11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坡头乡方向至西底村公路方向行驶,行至小者查路段时与行人李桂英相挂擦,造成车辆受损,李桂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云GGM1**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阳支公司,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车有泉系无证驾驶,该车系张老憨在事故发生前出售给被告车有泉。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伤情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车有泉无证、超员驾驶摩托车;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车有泉未及时向交警报案,致使交通警察大队未能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车有泉亦未举证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告有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车有泉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有泉驾驶的云GGM1**号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阳支公司,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阳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车有泉负责赔偿。原告李桂英主张的护理费,其计算标准、护理天数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核定;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期鉴定不是全国统一适用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060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护理费1280元﹙16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11053.8元﹙6141元/年×18年×10%﹚;鉴定费24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合计56936.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桂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6936.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桂英22333.8元﹙护理费128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53.8元﹚,剩余的34602.24元由被告车有泉负责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1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李桂英22602.24元。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车有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雷学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