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903号原告陈某某,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钟某甲,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申永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5日在攸县原高枧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4日,双方生育女孩钟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上半年,原告返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12月两次向法院诉请离婚,后撤诉,但夫妻感情均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2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12月两次向法院诉请离婚的事实;3、证人胡春霞、贺双文的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从2010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钟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5日在攸县皇图岭镇(原高枧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并于1995年10月24日生育女孩钟某乙。此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上半年,原告返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3月、12月,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诉请离婚,后撤诉,但夫妻感情仍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在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双方自2010年上半年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五年之久,且在原告于2014年3月、12月两次向法院诉请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亦日趋淡薄,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在婚姻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不宜处理。原、被告若今后因此而发生纠纷,可另案处理。被告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申永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易 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