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刘某某,男,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廖某某,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艾武扬,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武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1981年结婚,1982年生育一子,由于经常打架,1983年经当地民政部门离婚。后由于被告无赖,原告心善软弱,又共同生育了一子一女,但因被告本性恶习不改,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效,1993年经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5月,被告欺骗民政局的工作人员,非法补办了结婚证。后来原告要求民政局撤销,民政局要双方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不肯离婚。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经常吵架,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分居多年,原告为了安定的过好老年生活,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3)靖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洞口县人民法院(2014)洞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3-7、证人戴国平等人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被告疑心重,道德败坏,不准原告买社保;8、证人谭则英证言,证明被告及其代理人作伪证;9、录音材料,证明被告想雇人打原告。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之诉完全歪曲事实,其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自己有出轨行为,双方虽然打过架,但��几年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也没有分居,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廖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周桂莲、谭则英、刘远的笔录3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而且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插足,是过错方,双方不符合离婚条件。本院对双方所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核后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1号、2号证据,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应予采信;3-9号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本院未能核实证人的身份及是否具备证人条件,对证据内容也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10号证据形式、来源不合法,未能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号证据,对其中证明原告与其他女人���展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内容一致,且被(2014)洞民初字第852号判决书所认定,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198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1982年生育长子刘勇。婚后前期,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加之违反计划生育,1984年自愿登记离婚。离婚后双方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继续以夫妻名义同居,先后于1986年、1987年生育女儿刘靖、次子刘远。在此期间,被告性情较为暴躁,多次将原告打伤。为此,原告于1993年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打工并同居生活。2011年下半年,双方在洞口县城二桥旁边购置商品房一套,登记在刘某某名下。2013年5月31日,双方向洞口县民政局申请补办了���婚证书。2014年2月,双方为长子刘勇与儿媳廖秋娇在县城举行了婚礼,原、被告及其子女均居住在洞口县城二桥旁边的商品房内。近年来,由于原告与同村一妇女周××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夫妻关系比较冷漠。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有可能和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了三十余年,并生育了两子一女,建立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子女也已成家立业,完全可以安享晚年。虽然婚后前期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性格不合,常为家庭��事相骂打架,被告性情暴躁,多次打伤原告,导致离婚两次,但双方能互谅互让,不计前嫌,一直共同生活。只因近年来原告与一周姓妇女发展不正当关系,才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夫妻关系比较冷漠,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忠实,互敬互爱,被告改正缺点,有事共同商量,妥善处理,不伤害原告,逐渐弥合性格上的差异,原告珍惜夫妻感情,听取妻子子女的劝告,与被告做共同生活的伴侣,以便老有所养,共建安定和睦的大家庭,夫妻关系有可能和好。况且原告再次起诉,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立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