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3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军、西安华银投资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军,西安华银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3704号原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刘新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芦国安,陕西凌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松,陕西凌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军,男,汉族。被告西安华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文姬路18号。法定代表人林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林军、西安华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芦国安、李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军、被告华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建公司诉称,其于2008年12月18日与被告林军就西飞601厂房及附属设施工程、21区B栋高层住宅工程和369厂房工程的结算和债权债务处理达成《协议书》,约定西飞601厂房及附属设施工程、21区B栋高层住宅和2007年11月1日前完成的369厂房工程工作量,由林军负责与建设单位结算和工程款回收。上述三项工程引起的一切债权的处理和债务偿还均由林军负责,与原告无关。被告华银公司为被告林军对该协议的履行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但是两被告均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和履行担保义务,导致原告被多家债权人起诉。其中,中航飞机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工程分公司、中航飞机股份有限公司动力工程分公司57厂分别将原告诉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经阎良区人民法院对该两案的审理,两案共判令原告向债权人支付工程款及诉讼费共计1155786.86元,并判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6月20日中航飞机股份有限公司就该两案对原告申请了强制执行,两案的执行费共计15004元。由于被告林军未履行处理、清偿约定债务的合同义务,被告华银公司未履行连带清偿担保义务,致使原告被起诉并代二被告承担了清偿责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损失1123622.86元、诉讼费17160元、执行费15004元及至实际全部清偿时的利息(包括双倍罚息);2、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华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原告二建公司为甲方与乙方林军签订了《协议书》,就林军在与二建公司联合经营期间,曾联合经营施工了西飞601厂房及附属设施工程、21区B栋高层住宅工程和369厂房部分工程(以2007年11月1日划段工作量为准),并就上述工程项目的结算及债权、债务归属清偿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一条约定:林军与二建公司联合经营期间承包施工的西飞601厂房及附属工程、21区B栋高层住宅和2007年11月1日前完成的369厂房工程工作量,由林军负责对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工程款回收。上述三项工程一切债权的回收由林军负责,所有债权归林军所属,与甲方无关;上述三项工程所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的处理和债务的偿还由林军负责,与甲方无关。第二条约定:为结算方便,二公司为林军单独开立一个银行专用帐号,作为对以上工程结算、收款和偿还所有债务时使用。结余款项由林军支配。此账户不得用于除此以外的账务往来;项目印章、银行专用印章也不得用于其他,若由此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问题均与二公司无关,由林军本人以自有资产和华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共同承担。第四条约定:乙方应保证对上述项目中出现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全部负责,与甲方无关。为此林军本人愿意以自有资产和华银投资有限公司资产共同作为担保,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并依法进行公证,担保合同及公证书作为协议生效的附件,担保合同签订及其他手续完善后本协议方可生效。第六条约定: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已结清相互拖欠。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同日,被告华银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记载:贵司与林军于2008年12月18日达成的阎良工程项目有关问题的协议书,我公司同意就该协议进行担保。如林军先生不按协议书执行给二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并负责代林军偿还所欠上述债务。2009年1月15日,原告二建公司与被告林军签订《补充协议》,就2008年12月18日达成《协议书》进行了修改。取消原协议第四条有关公证后生效的有关内容;将协议第四条中“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并依法进行公证,担保合同及公证书作为协议的附件,担保合同签订及其他手续完善后本协议方可生效。”修改为“西安华银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军)向甲方出具担保书,为林军履行本协议提供担保,同时甲方也向乙方出具履约担保书,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上签字盖章并互相提供担保书后协议生效”。2004年2月6日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动力工程分公司57厂与原告下属的第八分公司阎良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后双方因为工程款等纠纷诉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被告林军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2月10日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阎民二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二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航飞机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54616.98元;二、第三人林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7146元由中航飞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476元,二建公司承担4670元。判决生效后,中航飞机股份有限公司向阎良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2014年6月20日向二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建公司立即履行判决义务。2014年8月21日阎良区法院作出(2014)阎执字第00308-1号民事裁定书,扣划了二建公司银行存款274117.45元,此款包含双倍银行利息11041.47元,执行费3789元。2004年2月6日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动力工程分公司53厂与原告下属的第八分公司阎良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后双方因为工程款等纠纷诉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被告林军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2月10日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阎民二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二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航飞机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69005.88元;二、第三人林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2490元由二建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中航飞机股份有限公司向阎良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2014年6月20日向二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建公司立即履行判决义务。2014年8月21日阎良区法院作出(2014)阎执字第00305-1号民事裁定书,扣划了二建公司银行存款930395.32元,此款包含双倍银行利息37684.44元,执行费11215元。还查明,原告原名称为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更名为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担保书》、阎良区人民法院(2014)阎民二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2014)阎民初二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2014)阎执字第00305-1号执行裁定、(2014)阎执字第00308-1号执行裁定、阎良区法院协助划拨存款通知、《记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二建公司与被告林军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在联营期间从事经营活动中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对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4)阎民二初字第00291号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应承担的工程款和案件受理费共计881495.88元,(2014)阎民二初字第00293号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应承担的工程款和案件受理费共计259286.98元。上述债务,均系原告与被告在上述协议中约定范围内的债权债务,根据协议约定应当由被告林军负责清偿。因被告林军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导致诉讼,在二建公司代为承担债务后,其有权依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林军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银公司作为林军履行《协议书》担保人,向原告二建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合法有效。根据担保书约定,被告华银公司在林军不履行协议时,应当承担代为清偿的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担保的一方在履行了全部义务后,有权利向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华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阎良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产生的两案罚息48725.91元和执行费15004元,系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人即本案原告二建公司在法院判令的履行期间未自觉履行而导致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其履行的债务1140782.86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西安华银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5202元由二被告承担15000元,原告承担202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均己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毅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