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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马广兰与范广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兰,范广健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678号原告:马广兰。委托代理人:王化唐,兖州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广健。原告马广兰与被告范广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兰及委托代理人王化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广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广兰诉称,被告范广健系原告马广兰之子,原告马广兰的丈夫范承森已去世。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私自将包括原告及其丈夫承包地在内的范窑大桥北约6亩土地租赁给梁九涛种植苗木,租赁费为每年每亩1400元,每年共计8400元,被告及其妻子、儿子三人的承包地为3.81亩,应得租赁费为每年5334元,剩余3066元应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却将其占为己有,至今未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范广健返还给原告土地租赁费30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广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广健系原告马广兰之子,原告马广兰的丈夫范承森已去世多年。原告马广兰以家庭为单位于2007年12月26日与兖州区新驿镇范窑村委签订了兖州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9月20起至2029年9月20日止,承包该村集体土地,每人1.27亩,共5人即原告马广兰及丈夫范承森、被告范广健及妻子和儿子,共计6.35亩,该土地包括涉案土地。被告范广健于2014年10月1日将包括原告及其丈夫承包地在内的范窑大桥北约6亩地租赁给梁九涛种植苗木,租赁费为每年每亩1400元,每年共计84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及其妻子、儿子三人的承包地为3.81亩,应得租赁费为每年5334元,剩余3066元应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却将其占为己有,至今未返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范广健返还给原告土地租赁费30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兖州区新驿镇范窑村村委会证明、土地租赁合同、兖州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等证据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原告马广兰于2007年12月26日与兖州区新驿镇范窑村委签订了兖州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9月20起至2029年9月20日止,其承包土地包括涉案土地。承包期内被告范广健于2014年10月1日将该承包地中范窑大桥北约6亩地租赁给梁九涛种植苗木,租赁费为每年每亩1400元,每年共计8400元。该土地租赁费应为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现家庭成员共计4人,即原告马广兰、被告范广健及妻子和儿子,土地租赁费应由上述4人均分,即每人2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范广健返还给原告其丈夫应享有的土地租赁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广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马广兰土地租赁费2100元。二、驳回原告马广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34元,由原告承担16元。该费用原告已全部预交,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卞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