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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5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高宏健与李万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宏健,李万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600号原告高宏健,儿童。法定代理人高峰(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瑞松,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合。委托代理人李占保,蓟县穿芳峪镇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宏健与被告李万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宏健法定代理人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松,被告李万合委托代理人李占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驾驶超载、未定期安检、未投保交强险的蒙H×××××号三轮汽车遇案外人刘桂花带领原告过人行横道,途中原告挣脱,被告观察不周将原告碾压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李万合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桂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第一次治疗损失已经蓟县法院作出(2014)蓟民初字第57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目前仍在强制执行中,2014年8月19原告到天津市儿童医院进行右侧睾丸回缩手术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要求被告李万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计129495.9元。被告李万合辩称,同意按60%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不同意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伤残等级只认可一个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李万合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超载的未定期安检的蒙H×××××号三轮汽车沿喜邦公路行驶至12公里(蓟县穿芳峪镇中心幼儿园门口)处时,遇刘桂花带领原告由南向北过人行横道,途中高宏健挣脱后向北跑,由于被告李万合观察不周,该车将原告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万合负主要责任,刘桂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宏健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8月19日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儿童医院进行右侧睾丸回缩手术,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及先后复查费用9782.64元。后经本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高宏健肠部分切除为9级伤残;肛门直肠损伤致功能障碍为10级伤残;左股骨颈骨折愈合不良为10级伤残,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300元。另查,被告李万合实际所有的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又查,就原告高宏健先期治疗费用本院已作出(2014)蓟民初字第57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李万合比照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宏健经济损失41689.03元;赔付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经济损失65731.5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双方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李万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万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先比照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参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按8:2比例确定主次责任。考虑到原告年纪过小且此次事故受伤较重,对其住院10天的营养费主张予以支持,对其精损诉求亦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伤情一直未痊愈并需不断治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其护理期为200日,标准按(2014)蓟民初字第57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原告之父高峰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结合证据确认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住院10天),营养费500元(50元/天×住院10天),护理费23333元(3500元/月÷30天×200天),就医交通费酌定3500元,伤残赔偿金67782元(15405元/年×20年×22%),精神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7697.6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合比照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高宏健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78310.9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万合赔偿原告高宏健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9386.67元(117697.64元-78310.97元)的80%即31509.3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李万合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承办人:李冬梅汇款时请务必在备注中注明承办人及案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