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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4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占民与高国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民,高国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4769号原告李占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红(原告之妻),农民。被告高国柱,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志营,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占民与被告高国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红,被告高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民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在蓟县安裕市场从原告处购买杂粮,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书购买杂粮情况:小米4袋,每袋180元,计720元;绿豆167元;芸豆195元,玉米面3袋,计291元。被告承诺下次购粮付款,后经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粮款1373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逾期利息主张。被告高国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欠原告的钱,以前都是现金交易,不存在赊账的情况。原告证据不合法,是流水单不是欠据,证据形式不合法,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个体粮食销售,被告经营个体粮店。因被告的粮店需要从原告处进货,双方因此认识,并在2012年双方交易了半年。2012年9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所欠粮食款共计137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欠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国柱从原告李占民处购买粮食,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所欠粮食款。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粮食款1373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写明还款期限,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国柱给付原告李占民粮食款13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高国柱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国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健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