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8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电焊工。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8月16日晚,与王某甲等人到江阴市璜土镇小湖澄乐KTV法拉利包厢唱歌。被害人营某因与张某有矛盾至该包厢找张某理论,因张某不在包厢内,营某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并使用啤酒瓶互相殴打。被告人孙某持刀捅伤营某右臀部、左前臂、左小腿等处,致营某左额部软组织青紫、肿胀,左前臂、右大腿、左小腿共计25.8cm长创口。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营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营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营某人民币22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营某的谅解。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0月24日至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南大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拍摄和收集的被害人营某出院记录、病历卡、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甲、司某、王某乙、李某甲、孟某、关某、张某、李某乙、蒋某、田某、孔某、李某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营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确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