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761号原告许某甲,农民。被告罗某,农民。原告许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泽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与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许某乙。因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所以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觉得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的抚养权依法裁判,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伊兰特汽车(价值2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还可以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罗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生男孩许某乙于2013年1月22日出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以37500元的价格购买二手伊兰特轿车一辆,该车车牌号码为冀C×××××,登记在被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泽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