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白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包头市青山区。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国彬,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白某某系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酌情对被告人减轻处罚;4、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应当属于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载客驾驶的出租车停靠在包头市青山区包头市某学院门口,被害人郭某驾驶的私家车在进入包头市某学院里面时,因被告人白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挡在学院门口致使被害人郭某驾驶的私家车无法进入学院内,后被害人郭某下车拍打出租车的后备箱,让其离开,在白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告人白某某说了一句不文明的话语,被害人郭某的妻子下车来到白某某的车旁理论并与白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害人郭某下车又与白某某争吵并互相殴打在一起,被告人白某某让旁边围观的人报警。被告人白某某将被害人郭某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郭某将被告人白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白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白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郭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无前科证明、抓捕经过、病例、出警情况。2、证人胡某某、芦某某、杨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4)第121号、第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害人郭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郭某在互殴过程中,主动让旁人报警,且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郭某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故可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锦民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