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下垟街80弄6号,爬二楼窗户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盗走21寸平板电视机一台,后以200元价格予以销售。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并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下垟街80弄6号,爬二楼窗户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盗走21寸平板电视机一台,后以200元价格予以销售。经鉴定,从案发现场二楼东间南向窗户柜内侧提取的手印痕迹,为被告人刘某右手环指所留。2015年3月12日,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涂某、王某甲的证言,温龙公物鉴(痕)[2015]11号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涉案赃物折价款,返还给被害人王胜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先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叶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