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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戴某某至当涂县大陇乡、护河镇盗窃他人二辆电动车,价值5304元。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还赃物。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戴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戴某某乘车至当涂县大陇乡新生村苗耳潭自然村41号,窃取该村村民毕某某停放在其自家院内的卧龙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176元。随后戴某某又至当涂县护河镇清潭村丁村自然村1号,窃取该镇青山村村民陶某某停放在其岳父家院内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3128元。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还了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某、毕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戴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