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向某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李桃,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李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冯某某(另案处理)酒后来到桃源县漳江镇八字路社区原常德氮肥厂大门口,要求氮肥厂门卫娄某某打开大门。被拒之后,向某某翻大门进入厂区,将传达室内的一台D**视盘机摔坏,并且从门卫室拿出一根铁棒朝闻讯前来查看情况的蔡某某打了一棒。娄某某与厂区内的工作人员蔚某某见状,上前将向某某手中的铁棒抢下。随后,向某某翻大门出去,几分钟之后又手持铁棒与冯某某再次翻进大门,向某某持铁棒将厂区内停放的一辆摩托车的油箱、塑料水桶、厂区大门砸坏,并持铁棍对蔡某某进行殴打,冯某某对蔚某某拳打脚踢。经鉴定,蔡某某、蔚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砸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1736元。桃源县公安局漳江派出所民警苏某某、何某甲、辅警李某甲、王某甲等人接到报警后,出警赶到现场,要求蔡某某、蔚某某、娄某某及被告人向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向某某拒不配合,将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手机摔坏,并殴打辅警李某甲。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损毁的执法记录仪、手机价值共2550元。另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向某某赔偿了桃源县公安局漳江派出所被损毁的执法记录仪、手机损失2550元,同年5月5日取得其谅解。同年5月15日,向某某赔偿了杭州利宏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财物损失及蔡某某等人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向某某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较好,再犯罪可能性较小,其亲友和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蔚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娄某某、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何某乙、何某丙、苏某某、何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同伙冯某某的供述,现场及被毁损财物照片,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常信鉴(2014)临鉴字第792号、793号、795号损伤程度鉴定书,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价认鉴(2014)82号、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关于桃价认鉴字(2014)82号结论书的情况说明,收条、汇款凭证、谅解书,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线索来源、向某某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酒后滋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向某某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真诚悔罪,再犯罪风险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向某某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春华人民陪审员 罗 琼人民陪审员 夏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彩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