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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行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汤建新诉被告启东市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新,启东市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门行初字第00047号原告汤建新。委托代理人朱建新,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启东市教育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726号。法定代表人施洪飞,局长。委托代理人焦长宝,启东市教育局人事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春泉,启东市教育局办事员。原告汤建新诉被告启东市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启东市教育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新、被告法定代表人施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长宝、王春泉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建新诉称,原告退伍后于1969年1月在教育系统工作,1970年被抽到县宣传队工作,1971年3月被安排公办代缺额任教,至1982年8月从未中断。原告多次信访,要求被告出示解除原告公办代缺额教职的相关信息。在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于2015年2月1日作出(2015年)依复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提供了信息复印件,但提供的材料不明确。要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二、判令被告出示解除原告公办代缺额教师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2015年1月17日要求信息公开申请书;2、(2015年)依复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久隆公社民办老师登记表;4、启革教(79)第109号“关于精简民办代缺额教工的意见”;5、南通市教育局关于汤建新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6、被告关于汤建新同志来信的答复;7、南通市人民政府通政信核(2013)15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8、陈德忠、沈士新于2011年11月23、24日出具的证明,汤和周和启东市王鲍镇教育管理办公室在上面签字盖章;9、陈德忠于2014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10、陈允飞、仇允祥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11、秦惠昌、沙臻周于2011年11月22日、25日出具的证明。被告启东市教育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及时予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当时精简民办代缺额教师的依据即启东县教育局1981年6月24日“关于对超编民办代缺教师的意见”文件。故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启东县教育局1981年6月24日“关于对超编民办代缺教师的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5-11,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启东县久隆人民公社红星校聘用的代缺额教师,后被精简。2015年1月17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撤销原告代缺额教师”的相关信息。被告于2015年2月1日作出(2015年)依复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原告提供了启东县教育局1981年6月24日“关于对超编民办代缺教师的意见”文件。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程序规定。原告原为启东县久隆人民公社红星校聘用的代缺额教师,限于当时特定的历史情况,被告依据有关文件规定将原告精简,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完备手续。原告所谓“撤销原告代缺额教师”的相关信息实际并不存在,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制作或保存有上述信息。被告将有关文件提供给原告,已履行了相应公开职责。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建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汤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营业部;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俞秋萍审 判 员  陈立新人民陪审员  陈佩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