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神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屈瑞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妮、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被告人屈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说起自己能给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电化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神木县地县电厂)供进去煤,效益不错,双方遂商定合伙给神木电化发展有限公司供煤。2012年8月17日,被害人张某某通过白某甲给屈某某转账58.2万元,后屈某某未给神木电化发展有限公司供煤,而将该笔入股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及利息,及日常消费。2013年1月17日屈某某又收取张某某入股金20万元,但仅向神木电化发展有限公司供煤201吨,获付煤款67707.86元,其余亦用于个人消费。2013年5月14日,在张某某多次询问屈某某供煤情况后,屈某某给张某某出具了一张80万元的入股条。案发后,于2013年和2014年4月份,屈某某共两次向张某某退款共计40万元。2014年11月17日,屈某某家属向张某某退了剩余钱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收条复印件,银行凭条,证明,电煤采购合同,供煤车次明细,付款审批单,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清单,凭条,抓捕经过,收条,谅解书,证人白某甲、白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天,被告人屈某某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屈某某多次向被害人张某某提及自己能给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电化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神木县地县电厂)供煤且效益不错,被害人张某某信以为真表示同意入股,双方遂商定合伙给神木电化发展有限公司供煤。2012年8月17日,被害人张某某通过白某甲给被告人屈某某在神木县建设银行开办的卡号为4367424121000211921帐户转账人民币58.2万元,被告人屈某某收到该款后未向神木电化发展有限公司供煤,而是将该笔入股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及利息和日常消费。2013年1月17日被害人张某某又给被告人屈某某入股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屈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6万余元用于向神木电化发展有限公司供煤201吨,获付煤款人民币67707.86元,其余入股款又用于个人消费。2013年5月14日,被害人张某某在多次询问被告人屈某某供煤情况后,被告人屈某某给被害人张某某出具了一张80万元的入股凭条。同年9月期间,被害人张某某在多次联系不到被告人屈某某的情况下到神木电化发展有限公司了解得知被告人屈某某未向该公司上煤,便向被告人屈某某索要入股款,被告人屈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2014年4月二次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还入股款共40万元。2013年9月1日,被害人张某某向神木县公安机关报案。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后,被告人屈某某家属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还了剩余入股款,张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白某甲、白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收条复印件,银行凭条,证明,电煤采购合同,供煤车次明细,付款审批单,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清单,凭条,抓捕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合伙入股能给神木电化发展有限公司供煤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38.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诈骗数额78.2万元的事实,经查,2013年9月1日被害人张某某向神木县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屈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2014年4月两次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还入股款共40万元,2014年10月22日神木县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屈某某的家属将剩余款项全部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数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故被告人屈某某诈骗数额应认定为38.2万元。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将剩余的脏款全部退还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经神木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屈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吴 丽代理审判员  高胜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