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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农民。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10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拘留合并执行二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3年11月13日被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张××在天津市宝坻区××街道×××村东区×排××号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王××与其一起吸食由王××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公安宝坻分局民警查获,张××、王××均已被行政处罚。2015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在天津市宝坻区××街道××××村×排××号自家东屋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容留杨××与其一起吸食,后被公安宝坻分局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张××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冰壶等物证,证人王××、杨××、薛××、鄂××的证言笔录,提取尿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房屋租赁个人信息登记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出具的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及物证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两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张××尚处妊娠期间,故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