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03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方与黄嘉鑫、罗隆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黄嘉鑫,罗隆咏,施慧,宁国津城建材有限公司,宁国市嘉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3304号原告:王方,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黄嘉鑫。被告:罗隆咏,。被告:施慧,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宁国津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黄嘉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国政,该公司员工。被告:宁国市嘉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罗隆咏,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方与被告黄嘉鑫、罗隆咏、施慧、宁国津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城公司”)、宁国市嘉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被告罗隆咏、津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彭国政,被告嘉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隆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嘉鑫、施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方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罗隆咏、施慧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家庭短期周转,被告津城公司、黄嘉鑫为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嘉隆公司以土地提供连带担保。后原告经多次向五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隆咏、施慧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出借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嘉鑫、津城公司、嘉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黄嘉鑫、罗隆咏、施慧、津城公司、嘉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被告施慧、黄嘉鑫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罗隆咏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津城公司辩称:1、对借款是否属实存疑,原告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已经支付,80万元系大额款项,���款双方有骗取担保人的嫌疑;2、资金用途不明;3、利率超出法律规定;4、需要核对原件;5、罗隆咏系津城公司股东,津城公司为罗隆咏借款担保,未经过股东会会决议,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津城公司的起诉。被告嘉隆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原告王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举证据如下:证据1、王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津城公司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嘉隆公司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施慧身份证复印件、罗隆咏身份证复印件、黄嘉鑫人口信息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五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4、担保书一份,拟证明嘉隆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事实;证据5、汇款凭证两份,拟证明借款本金80万元已交付的事实。被告罗隆咏、津城公司、嘉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证据。被告罗隆咏、嘉隆公司对原告王方提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1、2、3、5,“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在其签名时,中间系空白的,后由原告自行书写的。被告津城公司对原告王方提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4,“三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自相矛盾,2014年1月8日的借条说明已经收到全部借款,但汇款凭证显示1月8日,被告罗隆咏未全部收到全部借款,故对借贷事实是否成立有异议;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很明显是事后添加,当时罗隆咏系津城建材公司的股东,对这种盖章担保的行为津城建材公司并不知晓,亦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对担保人三个字与借条上的其他字迹是否同时形成有必要鉴定。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王方提举的证��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被告罗隆咏、嘉隆公司虽对证据4提出口头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罗隆咏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津城公司对证据3、5提出异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实际借款人自认借款属实,故对津城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津城公司口头称有必要对证据3中“担保人”三字与借条上其他字迹是否同时形成,在法庭向其释明庭后应提交书面申请后,被告津城公司未再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综合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8日,被告罗隆咏、施慧因家庭开支需要,向原告王方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黄嘉鑫、津城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上述借条上签���、盖章,同时约定担保期限为9年。同日,被告罗隆咏、施慧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称:罗隆咏以嘉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嘉隆公司愿意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可能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8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罗隆咏交付借款600000元。同年1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再次向罗隆咏交付借款200000元。后因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隆咏、施慧因家庭开支需要向原告王方借款8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罗隆咏、施慧未依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隆咏、施慧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应支持;原告王方与被告罗隆咏、施慧约定的月利率已超出法���规定的上限,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实际借款之次日起(2014年1月11日)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罗隆咏辩称其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因未提举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嘉鑫、津城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九年,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嘉鑫、津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隆咏作为嘉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嘉隆公司名义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担保书,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现亦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嘉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津城公司辩称罗隆咏系津城公司股东,津城公司为罗隆咏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的内部决议程序规范,其调整的是公司内部关系,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故津城公司为股东罗隆咏提供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担保行为的效力。津城公司为罗隆咏提供担保亦没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津城公司应按约对罗隆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嘉鑫、施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隆咏、施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方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黄嘉鑫、宁国津城建材有限公司、宁国市嘉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原告王方负担1320元,被告罗隆咏、施慧黄嘉鑫、宁国津城建材有限公司、宁国市嘉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宗钧人民陪审��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