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安市巨轮机械有限公司诉王周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安市巨轮机械有限公司,王周华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巨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省南安市石井镇院下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135591-0。法定代表人郑远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建华、田会萍,公司员工。被告王周华,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巨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轮公司”)诉与被告王周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华、被告王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轮公司诉称,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南劳裁案字第047号《仲裁裁决书》所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显失公正,不能成立。首先,原告并没有辞退被告,因经济形势不好,被告的收入减少,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主动提出离职申请,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被告提供的《辞职报告》中,人力资源部经理意见一栏、总经理一栏均空白,车间主管并不清楚实际情况,认为员工要离职,就签了,但其签字并不能代表公司的立场,公司员工离职至少需人力资源部经理签署才生效,且当月单据不能代表当月工资金额,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0年12月25日至2014年11月8日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575元。被告王周华辩称,原告巨轮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于2014年11月8日上午约谈要求辞退被告,并表示没有经济补偿金,之后被告一直工作到11月10日,无奈之下领取表格办理离厂手续,并在表格中写到“被公司辞退”,被告自始至终均无自动离职的表示。在原告工作期间,领取计件工资,加满勤奖,不存在二、三个月的工资总额按一个月发放的情形,���不可能存在二、三个月的工资计至被告名下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周华于2010年12月25日至2014年11月11日在原告巨轮公司处担任电工一职,领取计件工资,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原告巨轮公司发放给被告王周华的月工资分别通过银行汇到王周华的农行卡上,被告王周华离职前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份发放至农行卡上的工资分别为2881元、3335元、3118元、3174元、3500元、3791元、3791元、3094元、3000元、2194元、3793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周华填写《辞职报告》,其中原因一栏标注为“被公司辞退、事情较少、另谋发展”,之后,被告王周华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巨轮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王周华。被告王周华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1月29��,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巨轮公司应支付给王周华2010年12月25日至2014年11月8日的经济补偿20575元”的《仲裁裁决书》,原告巨轮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巨轮公司向法院提出调取邮政储蓄银行工资发放相对方名称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石井支行调取交易记录,经查询,系邮政储蓄银行接受“南安市石井启航钢材经营部”的委托向王周华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巨轮公司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福建省巨轮机械有限公司辞职报告、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南劳裁案字第047号《仲裁裁决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中国邮政��融中间业务平台个人用户签约查询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王周华是否为自动离职?二、原告巨轮公司应否支付给被告王周华经济补偿及数额?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认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巨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称王周华系主动辞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辞职报告》上原因一栏上记载“被公司辞退”,且巨轮公司主管人员亦在审批一栏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巨轮公���认可王周华系被公司辞退,系巨轮公司首先提出与王周华解除劳动关系,故巨轮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支付王周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计算问题。王周华所提供的储蓄银行的工资汇款记录,汇入方为“南安市石井启航钢材经营部”,王周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南安市石井启航钢材经营部”与巨轮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或受巨轮公司委托支付工资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应以农业银行的汇款明细来认定王周华的工资收入情况。经核算,被告王周华离职前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份发放至农行卡上的工资为35671元(2881元+3335元+3118元+3174元+3500元+3791元+3791元+3094元++3000元+2194元+3793元),月平均工资为3243元。王周华于2010年12月25日至2014年11月11日在原告巨轮公司处担任电工一职,工���期限为三年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巨轮公司应支付给王周华四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为12972元(3243元/月×4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巨轮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王周华经济补偿12972元。驳回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巨轮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合计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巨轮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为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