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蓝某某,女,汉族,1983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英德市。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原告蓝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初相识,于200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9日生育女儿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丙,2012年1月20日生育女儿曹某乙。由于双方仓促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原告一再忍让。原告在怀孕二胎期间,发现被告有婚外情。近几年,夫妻之间已没有沟通,被告也没有支付生活费给原告。原告为此于2014年7月4日向原云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云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云安法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没有与原告和好,原、被告已分居33个月,为了尽快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丙由被告携带抚养,女儿曹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各自负担50%。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曹某某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资料,但被告曹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蓝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初相识恋爱,2006年11月6日双方自愿到云浮市云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5月9日生育大女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丙,2012年1月20日生育二女曹某乙。婚后原告认为因双方缺乏感情基础、性格不合,近几年,被告有婚外情,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已经没有感情,无和好可能,遂于2014年7月4日向云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云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以(2014)云安法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认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与原告和好,原、被告已分居33个月,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丙由被告携带抚养,女儿曹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各自负担50%。在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同时表示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小孩出生证、云浮市云安县人民法院(2014)云安法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蓝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虽然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而经常产生矛盾。经云安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矛盾并未消除,感情未能弥合,夫妻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蓝某某再次诉请法院要求离婚。根据原、被告近年来的感情,原告要求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小孩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丙)、曹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女儿曹某乙由其抚养,女儿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确认在本案中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蓝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曹某乙(2012年1月20日出生)由原告蓝某某抚养,婚生女儿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丙(2007年5月9日出生)由被告曹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被告双方对互不直接抚养的女儿享有探望的权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美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