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大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季兴厢与刘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兴厢,刘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大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季兴厢,居民。被告:刘晓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向伟,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兴厢与被告刘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兴厢、被告刘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兴厢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以购买车辆为由,借我20万元,购买了奥迪车鲁Q×××××,被告支付我5万元,余款15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晓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存在答辩人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更不存在原告所诉称借原告20万元购买奥迪车鲁Q×××××的事实,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5月份就跟随原告一起从事民间放贷业务,日常原告安排被告具体去经办和要账,本案原告所诉称的20万元,系莒南县大曲流河村聂林传、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办事处白龙小学教师李宗云、莒南县筵宾镇大山后村文学军三笔借款共计20万元,其中文学军已近偿还5万元,借款还剩15万元。原告因被告跟随原告从事放贷业务,被告的利息提成,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原告让被告给出具借据才给结算,结果被告给出具了借据原告也没有给被告结算利息提成,且没想到原告以该借据将被告起诉,综上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晓华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通过银行汇款)。2014年9月15日,被告刘晓华再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额度为20万的借款协议和收到条,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晓华一直未付还,原告遂诉来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以前,被告刘晓华通过银行汇款多次给原告季兴厢汇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一份、收到条一张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晓华先后分两次借用原告现金20万元,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季兴厢要求被告刘晓华偿还借款20万元,至今尚欠15万元尚未归还,原告季兴厢要求被告刘晓华偿还该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该部分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为2014年9月20日,自之后应依法计算利息。被告刘晓华辩称其系受原告安排从事放贷业务,原告季兴厢承认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但对安排被告放贷一事予以否认,被告刘晓华可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被告刘晓华还辩称,之所以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收到条是因为原告要求,否则原告不给结算提成。被告刘晓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款协议及收到条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仅为收取提成而出具额度为20万的借款收据,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季兴厢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刘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英审 判 员 赵西峰人民陪审员 王后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臧慧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