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武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16号原告田某某,女,1977年10月8日生,仡佬族,贵州省晴隆县人,农民,现住黎城县黄崖洞镇。委托代理人徐斐,黎城县西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甲,男,1973年7月25日生,汉族,黎城县黄崖洞镇人,农民,住原籍。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0月16按民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于200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女儿武某乙,儿子武某丙,均就读于东崖底小学。原、被告婚前系在打工期间相识,由于原告轻信被告便不远XX从贵州嫁到黎城,但婚后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酗酒的恶习也暴露无遗,且时常因琐事与原告生气,轻则辱骂,重则毒打,为了两个年幼的孩子原告忍气吞声,不想被告却不思悔改,依然我行我素。不仅如此,原告对孩子也是不管不问,不尽做父亲的义务,被告挣的钱全部被其个人挥霍,家中大小事务从来不管。被告的所作所为已让原告心灰意冷,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后因顾虑家庭、子女而撤诉,本想被告会因此有所改变,但被告仍是一如既往对原告母子三人不管不问,双方已无感情可言,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手扶拖拉机一辆、农用车一辆、电脑一台、冰箱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判令原告带走陪嫁财产:洗衣机一台、家庭影院一组,煤气灶一套。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被告觉得原告这么远嫁给被告,挣的钱都给了原告,并没有打、骂过原告。被告在长治包工程每年至少给原告五、六万元。如果判决离婚的话,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手扶拖拉机是被告父母买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都对,原告的陪嫁财产也都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女儿武某乙出生于2003年8月29日,儿子武某丙出生于2008年2月20日,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的陪嫁财产有:海棠洗衣机一台、家庭影院一组,煤气灶一套,夫妻共同财产有:农用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离婚后,婚生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三、如果离婚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2009)黎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2、婚生女武某乙写的说明一份,欲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女儿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还当庭陈述称,两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要求被告每个月出500元抚养费。原告放弃带走陪嫁财产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原告跟被告提过此事,后来原告撤诉了,被告就没来过法院。证据2的内容不是孩子写的,孩子根本写不了这些。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没有提供书面证据,当庭陈述认为双方没有大的矛盾,被告还是想和原告好好过。双方是自愿结婚的,不存在骗的问题。被告每年赚的钱给原告也不少,原告现在要钱被告还能给。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更稳定,原告收入不如被告,如判决子女随被告,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对被告的上述陈述意见原告认为,原、被告闹离婚不是因为经济问题。而是因为被告经常打原告造成的,原告已经没办法和被告共同生活。两个孩子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所以继续随原告生活对孩子成长更有利。而且孩子由谁抚养不仅要看物质条件,也要看精神生活。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2,本院无法核实该份说明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由以上认定的证据,还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已��余年,且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于2009年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因双方和好,原告撤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处理家庭琐事上难免存在分歧。在今后生活中,只要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审理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红代理审判员 王琳丽人民陪审员 韩联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大磊��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