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申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杨玉英、易红磊与杨玉英、易红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一百八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申字第8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玉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易红磊。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森,经理。再审申请人杨玉英因与被申请人易红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以下简称省房青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玉英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购买的房屋是省房青岛公司的房屋,而不是易红磊的房屋,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10万元购房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易红磊与青岛纺机三舍改造指挥部签订的《青岛纺机三舍改造项目部自愿预购房协议书》及易红磊2003年9月3日向青纺三舍改造指挥部交付预购款20000万元的证据是伪造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易红磊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声称直接向青岛纺机三舍改造项目部购买的涉案房屋明显不符事实,再审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将涉案房屋权利转让后取得涉案房屋的。二、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与省房青岛公司合谋欺诈再审申请人,与客观事实和证据存在明显冲突,无任何事实依据。三、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10万元购房款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被申请人省房青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欠款与被申请人无关。二、涉案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被申请人已多方督促杨玉英配合办理房产证,也书面通知易红磊予以协助,但杨玉英拒不配合,产生的一切后果与被申请人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杨玉英是否应向易红磊支付购房款10万元。首先,根据易红磊与青岛纺机三舍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纺机三舍改造项目自愿预购房协议书》和易红磊缴纳预付款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易红磊为购买涉案房屋与省房青岛公司签订了预购协议后,并向青岛纺机三舍改造工程项目部缴纳购房预付款2万元。杨玉英虽主张上述证据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杨玉英与青岛纺机三舍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纺机三舍改造项目自愿预购房协议书》、杨玉英为易红磊出具的欠条和易红磊与杨玉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证据,可以证实易红磊在取得购买涉案房屋的权利后又将该房屋转卖给杨玉英,杨玉英亦向易红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付易红磊房款10万元。因此,原审判决杨玉英向易红磊支付所欠购房款1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玉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