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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抚州市临川环宇出口花炮厂、陈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州市临川环宇出口花炮厂,陈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州市临川环宇出口花炮厂,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七里岗垦殖场。法定代表人陈武,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平,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周炀,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抚州市临川环宇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环宇花炮厂)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环宇花炮厂系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陈武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16日,陈武代表环宇花炮厂与周安坤、李桂林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由周安坤、李桂林承包环宇花炮厂烟花生产工序,周安坤、李桂林根据环宇花炮厂的品种质量要求,无偿提供技术,由周安坤、李桂林自行调节人员安排,环宇花炮厂概不负责,环宇花炮厂提供场地、材料及一切生产用具,环宇花炮厂提供药物生产线人员保险,负责提供住宿、伙食、煤电水及做饭人员工资,环宇花炮厂还负责在高温时发放50%的工资,年底腊月23日一次性结清。2013年9月4日,周安坤、李桂林聘用陈平到环宇花炮厂上班,从事药物运输工。2013年12月14日上午10时许,陈平在环宇花炮厂厂区正常上班时,环宇花炮厂厂区发生爆炸事故,陈平在该起事故中遭受伤害。周安坤、李桂林承包环宇花炮厂的烟花生产工序,但并没有取得相关部门的资质许可,没有生产许可证,周安坤、李桂林聘请陈平上班前也没有进行专业培训,也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陈平向法院申请了环宇花炮厂的两名工人作为证人,出庭证明陈平是环宇花炮厂厂里的工人,并从事药物的运输工作。2014年4月3日,陈平向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因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而中止认定,陈平随后向抚州市临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9日,抚州市临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环宇花炮厂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环宇花炮厂提供的承包协议、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工资表,陈平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环宇花炮厂将花炮的生产工序承包给了不具备生产许可证的个人,而承包人周安坤、李桂林聘请陈平在环宇花炮厂上班,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对承包人的询问及证人证言,陈平受雇于承包人在环宇花炮厂工厂上班,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环宇花炮厂虽然没有直接聘用陈平,但根据环宇花炮厂与承包人签订的承包协议来看,环宇花炮厂仅是将烟花的生产工序承包给了承包人,承包人对外聘请的员工实际上就是环宇花炮厂的员工,陈平实际上是向环宇花炮厂提供了劳务,环宇花炮厂向陈平提供了食宿、工作场地等劳动条件。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抚州市临川环宇出口花炮厂自2013年9月4日起与陈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抚州市临川环宇出口花炮厂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环宇花炮厂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1、陈平受伤非因工受伤。2013年12月发生爆炸事故是由于直接责任人谭炜在生产过程中操作不当而引发,造成谭炜当场死亡与陈平严重烧伤,该事故已造成上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据上诉人了解,陈平与谭炜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事故发生时陈平并非在工作,也非为了工作,而是为了去看望谭炜,孰料在去谭炜工作场所的路上发生了爆炸导致受伤,故陈平受伤致残与工作无关,并非工伤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情形与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情形。2、陈平不是上诉人聘请的职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一家依法注册成立的合法企业,为了拓展市场,上诉人自2013年2月16日将烟花生产线的生产全部交由湖南省浏阳市人周安坤、李桂林两人承包并签订了承包协议,该事实已被一审法院认可。之后,由该两承包人雇请其老乡进行生产,其中就包括了谭炜与陈平。承包人雇请的人员统一由承包人负责管理、安全生产和发放工资,而上诉人与承包人则根据承包协议按双方约定结算方式结算承包费用,生产烟花的所有人员工资由承包人支出。所以陈平是承包人周安坤、李桂林雇请的生产人员,与承包人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而不是上诉人聘用的职工,陈平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承包人不具有生产许可证资格为由,认定陈平与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实属错误,从而错误地确认上诉人与陈平之间自2013年9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陈平答辩称,一审法院确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环宇花炮厂对原审查明“2013年9月4日,周安坤、李桂林聘用陈平到环宇花炮厂上班,从事药物运输工”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陈平没有药物中转的资质,也没有培训,没有工资表,所以陈平实际没有做事,是谭炜的情人,来厂里玩的;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环宇花炮厂的事实异议,被上诉人陈平认为,被上诉人与环宇花炮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周安坤、李桂林聘请过来的,一审中提交了周安坤、李桂林的承包协议,也申请了两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是从事烟花药物运输工作,不是环宇花炮厂所称与死者谭炜是情人关系。本院对以上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上诉人环宇花炮厂与被上诉人陈平自2013年9月4日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环宇花炮厂认为,陈平是来厂里玩的,与谭炜是情人关系,也没有和周安坤、李桂林之间的劳务应聘书,且其不具备装药工序资质,如陈平从事装药上诉人一定会给其买保险。如果陈平当时在装药,肯定也被炸死了,爆炸时陈平是去找谭炜聊天,还没到现场就爆炸了。一审两个证人都是湖南人,与陈平是一个乡镇的,证人证言不是事实。所以陈平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陈平认为,被上诉人一审已提供周安坤、李桂林与环宇花炮厂的承包协议,证明他们之间存在生产烟花爆竹的承包关系。安监局对李桂林的询问笔录中李桂林回答了被上诉人的工种。两个证人胡某、王某是事故发生时环宇花炮厂的工人,不是被上诉人从湖南找来的,两个证人证言证明了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与环宇花炮厂存在劳动关系,还证明了被上诉人从事的工种。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平在一审期间已提交工友胡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及抚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李桂林的询问笔录,胡某、王某及烟花生产工序承包人之一的李桂林均证明被上诉人陈平在上诉人环宇花炮厂上班及从事药物运输的工种,结合被上诉人陈平是在上诉人厂区发生爆炸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应认定被上诉人陈平是烟花生产工序承包人周安坤、李桂林聘用到环宇花炮厂上班并从事药物运输。关于上诉人环宇花炮厂辩称被上诉人陈平不是该厂做事的工人、是来厂里玩的人员。由于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不能提交2013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的该厂工资发放记录、工人考勤记录或职工花名册等证据来证明其该项主张,且根据本案审理情况,上诉人对周安坤、李桂林承包的烟花生产工序有关用工情况不能有效掌控,承包协议也约定上诉人对烟花生产工序的用工概不负责,由周安坤、李桂林自行调节人员安排,事实上上诉人对周安坤、李桂林聘请人员也只是通过是否购买保险及口头控制,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辩称主张不予采信。再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已认可烟花生产工序由周安坤、李桂林雇请老乡进行生产,其中就包括了本案被上诉人陈平在内。关于本案双方自2013年9月4日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上诉人陈平是烟花生产工序承包人周安坤、李桂林聘请到上诉人环宇花炮厂从事药物运输工作,具体工作由周安坤、李桂林安排管理,报酬也由周安坤、李桂林支付,上诉人环宇花炮厂不能对被上诉人陈平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和指挥,双方也没有发生直接用工关系,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直接支付过工资报酬,因此本院认为双方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此外,对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条仅是规定了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没有明确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所招录人员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不能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责任等同。用工主体责任应该理解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招录的人员承担相关的连带责任,这一理解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条第二款“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关于被上诉人陈平主张其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损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平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上诉人可以另行依法主张。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陈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峰审 判 员  邹志伟代理审判员  谢志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宇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