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周小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静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544号原告周小勇。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静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小勇与被告胡静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勇的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胡静娟以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勇诉称,2013年11月15日12时10分,被告胡静娟驾驶牌号为沪N6XX**小型轿车在吴中路外环线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静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8.8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22,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停车费180元、牵引费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9,000元;2、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按40%承担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胡静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胡静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律师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其余意见同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过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及现金,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也发生损失,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胡静娟驾驶的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鉴定报告中没有按伤者实际伤情来确定伤残等级,与事实相矛盾,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按30元/天赔偿;停车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7,900.90元,其中原告支付2,098.80元,被告胡静娟支付5,802.10元。被告胡静娟还支付辅助器具费(颈托)110元。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小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C6右侧椎弓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等损伤,目前遗留颈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胡静娟驾驶的车牌号为沪N6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处于保险期间。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还产生修理费500元、停车费180元、施救费50元;被告胡静娟驾驶的车辆发生修理费7,000元、施救费250元、停车费480元;被告胡静娟还支付原告5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证明、停车费票据、修理费发票、律师聘请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承保沪N6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且经闵行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胡静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依据事故责任承担40%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胡静娟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问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7,900.90元,系原告为治疗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之证据已能证实其在事发前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并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结合伤残等级、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期限并结合原告事发前工作收入情况酌定误工费15,000元;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并结合原告受伤程度酌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衣物损失之证据,但考虑到事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1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其在精神上必定遭受了痛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双方过错、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原告主张的修理费500元、停车费180元、牵引费50元及被告胡静娟支付的辅助器具费110元,均系事实所致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因确诊伤势而支出的费用,也是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本案的鉴定费应予赔付。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应当由被告胡静娟赔偿,但金额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元。被告胡静娟驾驶的车辆发生修理费7,000元、施救费250元、停车费480元,合计7,730元,由原告承担60%即4,638元。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900.9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辅助器具费1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停车费180元、牵引费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中涉及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合计119,76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相关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及限额内损失1,040.3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的停车费180元,由被告胡静娟承担72元;律师费4,000元,应由被告胡静娟承担,故被告胡静娟应赔偿原告合计4,072元;鉴于被告胡静娟已垫付辅助器具费110元、支付原告500元以及原告尚需承担之损失4,638元,已超出其应赔偿金额1,176元,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586元,并返还被告胡静娟1,1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小勇118,586元,并返还被告胡静娟1,17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小勇1,04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62元,由原告负担1,815.97元,被告胡静娟负担1,2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珺人民陪审员 谢伟锋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