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吕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甲盗窃一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8日以七桃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甲伙同吕某乙(未满十六周岁)、李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在桃山区盛鑫小区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刘某甲的黑K222**雪佛兰轿车内的人民币1500.00元盗走并挥霍。2.2013年11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吕某甲伙同柳某某(未满十六周岁)、二哥(不知真名)将桃山区万宝小区102号楼4单元701室窗户的护栏弄坏后入室盗窃电视机一台,豆油一桶(价值人民币45.00元)。3.2013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甲伙同柳某某、吕某乙三人在七台河市桃山区金厦家园15号楼前,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黑KF23**号福田金杯牌面包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4000.00元盗走并挥霍。综上,被告人吕某甲共实施三起盗窃,盗窃款物总价值人民币25545.00元。经侦查,2014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到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桃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吕某甲身体特殊标记照片、办案说明四份;2.被害人张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吕某乙、柳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被告人吕某甲投案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甲伙同吕某乙(未满十六周岁)、李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在桃山区盛鑫小区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刘某甲的黑K222**雪佛兰轿车内的人民币1500.00元盗走并挥霍。2.2013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带领柳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吕某乙三人携带手电筒、斧子、警棍、匕首等作案工具在七台河市桃山区金厦家园15号楼前,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黑KF23**号福田金杯牌面包车内的人民币24000.00元盗走并挥霍。3.2013年12月末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吕某甲伙同柳某某、二哥(姓名不详)趁被害人住所无人之机,将其位于桃山区万宝小区102号楼4单元701室的窗户护栏弄坏后入户盗窃电视机一台,豆油一桶(价值人民币45.00元)。综上,被告人吕某甲共实施三起盗窃,盗窃款物总价值人民币25545.00元。2014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到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桃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2.鉴定意见;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4.被害人张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的陈述;5.证人吕某乙、柳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吕某甲带领未成年人多次实施盗窃且有携带凶器及入户情节,其社会危害性较大,酌定从重处罚。吕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始至2016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鹭荻人民陪审员 张丽莉人民陪审员 田 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