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7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赵莹莹与天津市和平区华兰国际幼稚园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莹莹,天津市和平区华兰国际幼稚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398号原告赵莹莹,无职业。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华兰国际幼稚园,住所地津淄公路46号1-12门、20门、21门。法定代表人王凤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慧,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娟,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莹莹、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华兰国际幼稚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莹莹,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华兰国际幼稚园的委托代理人杨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莹莹诉称,2009年6月原告为孩子办理在被告幼儿园的入托手续,并于2009年6月1日交纳了保证金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金收据。被告称在孩子入托满三年的情况下,孩子离园时候全额返还该保证金。原告孩子自从2011年3月入托被告幼儿园,于2014年7月31日毕业离园。毕业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此保证金,但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2张收据为证,其中一张收据证明原告交纳了保证金8000元,另一张收据证明原告交纳了第一年学费等费用49180元。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华兰国际幼稚园辩称,根据《入园规则》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交纳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幼儿学费标准及后续学费,按照注册时的交费标准收取,而不随着幼儿园逐年调价而上涨。且保证金实则为教育基金,在幼儿入园后,递减式逐年扣除,幼儿从入园第三年开始包括毕业离园,均不退还保证金。《入园规则》仅约定了在幼儿前两年退园时返还部分保证金,未约定幼儿入园满三年,在离园时退还保证金。除此之外,原、被告从未以书面及口头形式约定过返还保证金的相关事宜,与被告孩子同期入园的幼儿均按照《入园规则》的约定,毕业离园时不退还保证金。由于被告的收费标准每学期修订,收费种类以及收费金额都会做相应调整,自2010年8月1日,相应的其他收费标准包括生活学习用品费、杂费、学费都会所有上涨。由于原告孩子注册时的收费标准与2010年8月1日以后的收费标准不一致,导致签订的《入园规则》文本也不一致。原告认为有的幼儿在离园时退还保证金,是因为该批幼儿是在2010年8月1日之后注册,按照《入园规则》的约定应该退还保证金,而原告按照注册时的收费标准及签订的《入园规则》是不应退还保证金的。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魏一诺的入园资料,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与被告签订入园规则,约定了保证金的性质及扣减方式,且原告幼儿在园期间,被告每年收取的学费金额相同,幼儿退园时,原告对所退学费金额无异议;证据二、同期入园的幼儿梁伯豪的入园资料,证明其与原告幼儿同期入园,签订同一版本入园规则,在该幼儿毕业离园时,按照约定不退还保证金,且该幼儿家长对此认可;证据三、退还保证金的幼儿张桓语的入园资料,证明其与原告幼儿签订不同版本的入园规则,约定了保证金在幼儿离园时全额无息返还,且被告在该幼儿离园时将保证金全额退还;证据四、2009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收费标准明细,证明被告每学期会对收费标准进行调整,每期入园的幼儿均按照该时期的收费标准交费;证据五、四个时期不同幼儿财务档案表,证明被告学费逐年上涨,原告交纳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原告幼儿的学费不随着学费的上涨而上涨。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华兰国际幼稚园入园规则》,约定保证金(教育基金)为8000元,系入园时交纳的一次性费用;保证金将在幼儿入园后,递减式逐年扣除,即第一年扣减4000元,第二年扣减2667元,第三年扣减1333元;保证金交纳后,幼儿学费标准及后续学费按注册时的交费标准收取。该入园规则由被告以格式合同方式提供。原告于2009年6月1日交纳保证金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天津市企业单位专用收据,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案外人魏一诺系原告之女,在被告幼儿园系学满毕业离园,无中途退园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入园规则约定了保证金系递减式逐年扣除,但双方对保证金性质存有异议,对扣除方式持不同解释。原告认为,保证金系对入园规则履行的保证,按照入园规则中该条款的解释,递减式逐年扣除应解释为:如第一年退园应当扣除4000元,返还剩余4000元;如第二年退园仅扣除2667元,返还5333元;如第三年退园仅扣除1333元,返还6667元,而满三年后不再发生保证金的扣除问题。被告认为,保证金实则系教育基金,按照入园规则的约定,递减式逐年扣除应解释为:如第一年退园应当扣减4000元,退还剩余4000元;如第二年退园扣减6667元,退还1333元;如第三年退园扣减8000元,不退还保证金,即自幼儿入园第三年开始包括毕业离园,均不退还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入园规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规则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双方对该规则中关于保证金扣减方式的条款持不同解释,被告作为该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双方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庭审中,被告虽提供其他入园规则版本,用以证明全额退还保证金的情形,但不能排除对本案涉诉入园规则,亦可作出如原告所述的解释,故原告基于其对合同条款的理解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华兰国际幼稚园返还原告赵莹莹保证金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范蕊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