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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德裕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裕,无锡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25号原告张德裕。委托代理人梁宏刚,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无锡市文华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吴春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戴岳明,该局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夏仁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裕与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裕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宏���,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戴岳明和夏仁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土局于2014年10月23日向张德裕(户)作出锡滨国土资责交[2014]2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交土地决定》),载明:你位于蠡湖街道山明社区陆典苑317号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已经省政府依法批准征收(苏政地[2010]118号),并于2010年5月4日进行了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你户所在地的房屋补偿安置部门已多次与你户商谈房屋补偿安置事宜。我局于2014年10月10日向你送达了《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明确要求你户在十日之内接受安置补偿,依法履行交出土地义务。并且,我局已经听取了陈述、申辩意见。但你户至今无正当理由仍然拒绝接受安置补偿,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因此,你户已经构成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行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你户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出上述土地。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苏政地[2010]118号《关于批准无锡市滨湖区2010年度第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张德裕户所在位置示意图、锡滨政复[2007]15号《关于同意对蠡湖街道震泽等社区实施社区整合的批复》、锡滨政土公(2010)第020号《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下称《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现场张贴照片及签收表、实施审批表等相关材料,证明土地征收经合法批准并依法实施,房屋所在土地在征地范围内;2、征地补偿款支付凭证、山明社区陆典苑317号房屋户籍及所涉人员纳入市社保相关材料、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材料、房屋及土地权属材料、房屋评估材料、该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和产权置换用房证明,证明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到位、涉案房屋已经评估并公示、且已提出合理的安置补偿方案;3、涉案房屋现状照片、相关部门根据与原告户多次协商后制作的拆迁安置谈话记录及说明、阻挠征地及不搬迁理由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多次与原告协商安置补偿,原告至今拒绝交出集体土地使用权,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4、锡滨国土资监催[2014]15号《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下称《催告书》)、锡滨国土资责交[2014]21号《责交土地决定》及送达回证等,证明市国土局依法作出责令交地的决定。原告张德裕诉称:原告在无锡市蠡湖街道山明社区陆典苑317号拥有合法住宅一套,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作出《责交土地决定》。被告依据苏政地[2010]118号征收土地批准文件向原告征地无事��和法律依据,征地批文不具合法性;征收原告土地未给予相应补偿,征收土地的程序违法;涉案房屋的评估报告和协商记录不具有真实性,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原告没有阻挠国家建设的行为,所谓的国家建设项目亦不存在。综上,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违法的,要求撤销锡滨国土资责交[2014]21号《责交土地决定》。原告张德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锡滨国土资责交[2014]21号《责交土地决定》;2、[2014]苏国土资行复第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锡国土建储(2009)第14号《关于批准无锡绿洲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拨用土地的通知》、锡国土资函[2010]11号《关于撤销锡国土建储[2009]第13、14号批文的通知》,证明涉案地块非法用地和非法拆迁的事实;4、《华夏时报》的相关报道。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其于2010年4月9日编制了《建设用地项���呈报材料》。2010年4月29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下称省政府)批准同意,下发了苏政地[2010]118号《关于批准无锡市滨湖区2010年度第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之后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及市国土局滨湖分局立即组织并发布了《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期内,未接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公告内容提出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已足额支付至相关经济组织。对于张德裕的补偿安置,滨湖区蠡湖街道办事处已经制定了房屋补偿安置方案,该户不涉及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家庭成员均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关于山明社区陆典苑317号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为产权调换进行安置。为推进蠡湖地区四五组团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蠡湖街道房屋安置部门曾多次找张德裕户商谈和协调房屋补偿安置��宜,均无法达成一致。张德裕至今拒绝安置补偿,未腾房交地,致使该项目无法全面开工建设,工程不能按期完成。2014年10月10日,该局向张德裕户送达了《催告书》,要求张德裕户在10日内接受安置补偿,依法履行交出土地义务。但张德裕户仍未履行义务,拒不交出土地。后于同月23日依法作出《责交土地决定》,责令张德裕户在15日内交出土地。《责交土地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呈报材料、位置示意图、省政府文件、实施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户籍证明和房产、土地证明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房��现状图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催告书、责交土地决定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送达材料不真实,不存在拒收情况,原告收到择交土地决定。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张德裕提供的证据3、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为蠡湖地区四五组团环境综合整治及拆迁安置项目建设需要,市国土局于2010年4月呈报(锡滨建)地呈字[2010]第5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其中拟开发地块编号含“蠡湖地区5组团地块1”。2010年4月29日,省政府下发了苏政地[2010]118号《关于批准无锡市滨湖区2010年度第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后区政府于同年5月4日发出了锡滨政土公(2010)第020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公告中载明征地补偿登记的时间为5月4日至6月3日,登记地点为蠡湖街道陆典桥社区,市国土局滨湖分局于同日作出(2010)020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两公告送达给相关集体经济组织即山明(陆典桥)社区,并进行了张贴。2007年8月20日,陆典桥社区与山明社区合并,新社区定名为山明社区。在公告期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审批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已支付至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办事处。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山明社区陆典苑317号房屋的产权人为张德裕,建筑面积187.5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土,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张德裕。山明社区陆典苑317号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位于无锡市滨湖区2010年度第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范围。张德裕户无青苗附属物补偿,该户居民已纳入社保范围。蠡湖地区四、五组团环境综合整治及拆迁安置项目,目前尚余张德裕在内的17户未腾地。2014年4月,江苏同方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山明社区陆典苑317号房屋进行了评估。蠡湖街道根据房屋评估结果、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制定了该户补偿方案,提供安置补偿方案为:以产权调换进行安置,提供中南家园二期6号2003室(建筑面积73.62平方米)和13号2302室(建筑面积73.5平方米)、14号2202室(建筑面积73.5平方米),三处合计220.62平方米,与张德裕的山明社区陆典苑317号房屋(建筑面积187.5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互相结算差价。征地过程中,蠡湖街道等部门曾多次与张德裕户商谈、协调房屋补偿安置事宜,均无法达成一致,张德裕户至今拒绝安置补偿方案,未腾房交地,致使涉案地块项目无法全面施工,影响了工程的��常进行。2014年10月10日,市国土局向张德裕送达了《催告书》,要求张德裕户在10日内接受安置补偿,依法履行搬迁腾地义务,交出土地。张德裕户仍未履行义务。2014年10月23日,市国土局向张德裕户送达了《责交土地决定》,责令张德裕户在15日内交出土地。张德裕收到《责交土地决定》后不服,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提起复议,该厅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国土局作出的《责交土地决定》,张德裕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本案中,无锡市滨湖区2010年度第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已经省政府��准同意,并由区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张贴公告,后经市政府批准实施,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也已经足额到位,涉案地块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具有合法性。山明社区陆典苑317号房屋所在的土地属于上述批准征收范围,相关部门提交的安置补偿方案,经审查,已给予了足额的补偿,且未违反当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告张德裕应当及时腾房交地。即使原告张德裕认为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操作过程中存在争议,也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张德裕户在协调过程中拒绝接受补偿方案,至今未腾房交地,致使涉案地块无法全面施工,该拖延交地的行为事实上阻挠了国家建设征地,严重影响了建设工程的正常进行。市国土局催告张德裕履行搬迁腾地、交出土地义务后,张德裕户仍拒绝履行义务,市国土局作为具有法定职权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交土地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原告要求判令《责交土地决定》违法并撤销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德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嘉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