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山东矿机迈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毕金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山东矿机迈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毕金生,翟立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城西环西路西侧。代表人王悦贤,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矿机迈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经济开发区矿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肖昌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金生。原审被告翟立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建东,被上诉人山东矿机迈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毕金生和原审被告翟立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6时15分,翟立宏驾驶牌号为冀B×××××号、冀B×××××挂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上行1005.2公里处时,因未保证安全行车,该车撞到张波驾驶的牌号为鲁G×××××、鲁G×××××挂车及车上货物(设备),致使张波车上货物掉落又撞到案外人李纪国驾驶的津D×××××号车右侧,形成本次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翟立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波、李纪国无事故责任。另查,鲁G×××××、鲁G×××××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潍坊新和兴物流有限公司,张波系该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翟立宏驾驶的冀B×××××号、冀B×××××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毕金生,翟立宏系其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牵引车保险限额10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5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事发后,潍坊新和兴物流有限公司就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审理以(2014)滨汉民初字第4376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其施救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其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施救费、吊装费、评估费、停车费、停运损失等共计17467.32元。再查,2014年3月28日,山东矿机迈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卖方)与宽城帝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山东矿机迈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将全自动机器人码坯系统(RHS-6.5A)、双轴搅拌机(DM60)以及搅拌挤出机(DMP60BG)作价3350000元卖予宽城帝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并约定交货地点为买方施工现场,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买方未履行支付价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卖方所有。同年8月15日,山东矿机迈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委托方)与昌乐华达配货中心(承运方)签订《运输协议书》,约定由承运方在2014年8月17日前将委托方货物安全无误的运送到指定的到货地点。其中,昌乐华达配货中心指令由潍坊新和兴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张波)进行本次货运。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次事故所致货物(RHS-6.5A)损失进行了鉴定,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8月27日以津价认交估字(2014)0000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货损为281800元(已扣除货损残值)。山东矿机迈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上述之损失经与对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原审法院。山东矿机迈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至法院,请求:对方当事人赔偿货物损失共计281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翟立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为雇主毕金生从事雇佣活动时所致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毕金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毕金生所有的冀B×××××号、冀B×××××挂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在其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矿机迈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通过原告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运输协议书》以及(2014)滨汉民初字第4376号民事判决能够形成证据锁链,《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虽在“财产所有人一栏中空白”,但是上述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山东矿机迈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次受损货物享有所有权,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评估的货物系山东矿机迈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委托物流公司所承运的货物。山东矿机迈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受损货物所有权人,即可依据《运输协议书》按照合同纠纷主张其合法权益,亦可依据侵权纠纷主张其合法权益,故山东矿机迈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山东矿机迈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为查清受损数额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制作的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关于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以及鉴定人员何志骅、苏军的鉴定资质经原审法院依法核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符合法律规定;最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虽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价格评论结论书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违反法律规定,故山东矿机迈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矿机迈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货损费人民币28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3元,由被告毕金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2015)滨汉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一、被上诉人山东矿机迈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山东矿机迈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无购货方出庭作证,无法考证该合同的真实性及该合同中的货物即为本次事故中受损货物。被上诉人山东矿机迈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运输协议书中委托方单位及收货单位与设备购销合同中买卖双方单位均不相符,且该运输协议书中未注明所运货物名称、型号及价格。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也未注明所鉴定货物的所有人,故该三份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故被上诉人山东矿机迈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既无货物损失照片又有无鉴定依据,且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剥夺了本公司的知情权,程序违法。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评估金额过高,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而是依据该鉴定结论判决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严重损害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山东矿机迈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毕金生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翟立宏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第一,被上诉人山东矿机迈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原审法院依据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津价认交估字(2014)0000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被上诉人山东矿机迈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818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山东矿机迈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虽主张被上诉人山东矿机迈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不是涉案货物的所有人,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山东矿机迈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和《运输协议书》等证据认定其是受损货物的所有权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法院依据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津价认交估字(2014)0000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被上诉人山东矿机迈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818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首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货物进行了鉴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虽提出鉴定时未通知其公司,但其未提出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证据。其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虽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但亦未提出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货物损失28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雷雷速 录 员 路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