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青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承包了多处建筑工程脚手架搭设业务,聘请施某甲等十人为其做工。劳动期间,王某甲仅支付其部分工资。至2014年,王某甲拖欠10名工人工资共计104023元。为追索劳动报酬,2014年5月29日,施某甲等十人向青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9月10日,青阳县人民法院判令王某甲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共计104023元。判决生效后,因王某甲拒不履行,施某甲等十人于2015年1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有能力执行仍拒不执行,躲避至外地,更换通讯方式。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并不知道青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工人工资;其离开居住地是因为身体不好,需独自休养;更换手机号码是因为原手机欠费等原因。外出期间,其租房居住,单独解决食宿问题,收到的欠款全部用于日常开支,并非不愿支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承包了多处建筑工程脚手架搭设业务,聘请施某甲、何某某、王某乙、施某乙、曹某某、施某丙、丁某某、吴某甲、徐某某和施某丁为其做工。上述十人劳动期间,王某甲仅支付其部分工资。至2014年,王某甲拖欠上述工人工资共计107393元。2014年4月份,王某甲为躲避债务离开居住地,并更换手机号码。2014年5月29日,施某甲等十人向青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9月10日,青阳县人民法院判令王某甲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共计107393元,承担诉讼费100元。判决生效后,因王某甲拒不履行,施某甲等十人于2015年1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7日,青阳县人民法院向王某甲下达执行通知,并于当日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公告送达之日起3日内,给付上述工资款、诉讼费并承担案件执行费888元,合计人民币108381元。王某甲得知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同年3月23日,王某甲被青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查,2015年1月13日至2月18日期间,王某甲共收到工程款共计8000元,但其均用于日常开支,未支付所欠工资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履行了青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7日向其下达的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1)青阳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执行案件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等。证明:王某甲为规避执行,离开居住地并更换通讯方式,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青阳县人民法院以王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案件移送到青阳县公安局。2015年3月23日,青阳县公安局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2)民事判决书、公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10日,青阳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人王某甲应当支付施某甲、何某某、王某乙、施某乙、曹某某、施某丙、丁某某、吴某甲、徐某某、施某丁工资款共计107393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07493元。同年9月23日,青阳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王某甲公告送达上述10份判决书,并于同日公告于工人日报。上述判决于2014年12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3)执行申请书。证明:施某甲、何某某、王某乙等10人于2015年1月4日向青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执行通知书、公告。证明:青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在王某甲居住的某某小区东大门门柱、某某小区某某栋某某单元楼道门处分别张贴公告,责令其自公告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案件执行费888元,合计人民币108381元。。(5)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交易明细。证明:王某甲农商行×××××号账户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8日分三次存入现金1000元、3000元、2000元;九华村镇银行×××××号账户于2015年2月16日存入现金2200元;邮政储蓄银行×××××号账户于2015年1月22日汇入700元。证实:王某甲有能力履行青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6)青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青阳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王某甲所有的坐落于青阳县某某镇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室面积为108.81平方米房屋一幢。(7)执行拘留通知书、拘留决定书。证明:青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王某甲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3月24日。(8)执行笔录、谈话笔录。证明:青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依法对王某甲进行询问,王某甲承认拖欠农民工工资。(9)归案材料。证明:某某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3月23日到池州市拘留所将王某甲带到某某派出所进行讯问。(10)人口信息表、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11)青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物)凭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履行了青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7日向其下达的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2.证人证言(1)证人沈某某(王某甲妻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自2014年4月份外出躲债,直到2015年2月中旬回到青阳,期间曾回家一次。2015年1月20日左右,王某甲得知青阳县人民法院在自家单元楼张贴公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十余万元工资款。(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3日,吴某乙汇给王某甲某某医院脚手架承包工程款1000元。(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8日,张某某汇给王某甲脚手架承包工程款2000元。(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王某甲承包了某某寺脚手架工程及某某一户人家的脚手架工程。2014年4月,王某甲外出。后王某丁承建了上述工程扫尾部分。2014年腊月20几号,王某丁结到工程款5000元,付给王某甲4000元现金。(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腊月20几号,李某某付给王某甲脚手架承包工程款1000元。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王某甲承包了青阳县某某医院、某某等工地的脚手架业务,聘请施某甲、何某某等十人做事。王某甲平时仅支付工人的生活费,至2014年,王某甲拖欠上述十人工资共计10万余元。2014年4月,王某甲外出躲避高利贷及欠款,并更换手机号码。后王某甲得知施某甲等人到青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工资款,2015年1月20几号,王某甲从其妻子处得知青阳县人民法院已经下发执行通知书。2015年1月1日以后,王某甲银行账户共进账8700元,其中8000元系其承包脚手架工程款,700元系向他人的借款。所结工程款被王某甲用于日常开支,未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履行了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其外出是为独自休养,收入也仅用于日常开支的辩解,本院审理认为,其身体健康出现问题,更应与家人生活在一起,以得到更好的照顾;其独自在外租房居住,单独解决食宿问题,客观上增加了日常开支,其相关自己并非逃避债务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贵人民陪审员 李 诚人民陪审员 王士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琴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