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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一婷、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苏M×××××小轿车,沿泰州市海陵区春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师范专科学校南侧路段时,追尾撞上赵某停于该处的苏M×××××小轿车,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23mg/100ml。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涉案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动预交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丹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 澄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