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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姜元文、姜晓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姜元文,姜晓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法定代表人姜柏卿,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元文。被告姜晓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被告姜元文、姜晓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元文、姜晓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诉称,200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姜元文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姜元文向原告借款128000���,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XXX房屋,并以该房屋进行抵押。两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应于每月25日,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全额贷款,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还款,至今已逾7期未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暂计59488.98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XXX房产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元文未答辩。被告姜晓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姜元文(借款人、抵押人)、姜晓雷(抵押人)签订《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捌仟元整。第二条贷款用途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XXX三期的住房,建筑面积96.78平方米。第三条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确定为月利率4.845‰(人行基利率为5.7‰),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解贷款利率,贷款人按贷款发放日满一年进行基准利率调整,并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第四条贷款期限为120月。第六条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还款日为每月25日。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本息。第八条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逾期罚息。第十三条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件发生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四)借款人连续���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抵押条款第十七条抵押人保证以其合法拥有的本合同第二条规定之房产(即本合同所附《抵押清单》列示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物清单情况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清单载明,抵押人姓名姜元文,抵押物名称房屋,抵押物座落XXX小区。建筑面积96.78平方米,评估值或原值183780元,实际抵押值182780元,抵押率100%。第十八条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07年1月7日,原、被告到莱西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西房抵他字第20070XXX号),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中行莱西市支行,房屋所有权人姜元文、姜晓雷,房屋所有权证号99××85,房屋座落XX园,权利种类抵押,设定日期2007年1月7日,约定期限10年,注销日期2017年1月6日。2007年1月25日,原告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划到被告账户,被告在个人贷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10月,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尚欠本金50186.57元、利息3387.09元、本金罚息1332.22元、利息罚息245.01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购房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还贷明细清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及附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还贷累计逾期,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本院认为,所购房产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作为房屋抵押权登记的权利人,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本案律师费的请求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晓雷系被告姜元文之妻,该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被告姜元文、姜晓雷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姜元文、姜晓雷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借款本金50186.57元、利息3387.09元、本金罚息1332.22元、利息罚息245.0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三、被告姜元文、姜晓雷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借款本金50186.57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的利息。以上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对被告姜元文、姜晓雷所有的XXX户(房产证号99××85)房产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要求被告姜元文、姜晓雷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元,公告费600元,速递费120元,由被告姜元文、姜晓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鲁静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