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诸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豪文与高殿忠华泰保险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豪文,高殿忠,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诸民初字第27号原告张豪文,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鹏,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殿忠,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静,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妹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豪文诉被告高殿忠、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豪文的委托代理人周鹏,被告高殿忠的委托代理人高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豪文诉称:2014年8月26日第一被告高殿忠驾驶鲁YLN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东莱街道富博龙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入住龙口市人民医院。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第一被告为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0631.54元、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028.80元、车损800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028.80元、车损800元,合计92144.3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医疗费631.54元、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1471.54元;要求第一被告承担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94244.34元。第一被告高殿忠辩称同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为鲁YLNX**号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医疗费需剔除医保外用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豪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内容: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原告张豪文在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例、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发票各一份、门诊发票两份,证明内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的医疗费。(4)、修车费发票八份,证明内容:原告车损800元。(5)、5-1龙口市诸由观镇徐格庄村委会及诸由观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5-2原告残疾证一份,5-3原告享受低保待遇政府发放款项专用存折一份,证明内容:原告享受城镇低保待遇并经营小卖部,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内容: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7)、原告失地证明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内容:原告无耕地,经营日用品百货商店,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经原告举证及被告当庭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一、二被告对证据(1)、(2)、(3)、(4)、(6)、(7)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六份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诉讼相关的事实,予以采信。二、关于证据(5),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属于城镇户口。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证据(7)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实充分地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已多年脱离了农业生产,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第一被告高殿忠无证据提交。第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原告张豪文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情况、用药是否合理四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4月7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烟台信恒翔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7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且该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的适用和鉴定内容的认定上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对此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5时30分许,第一被告高殿忠驾驶鲁YLN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口市东莱街道富博龙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原告张豪文驾驶的二摩托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原告张豪文立即被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耻骨骨折(右),2、跟骨骨折(左),3、跖骨骨折(左5),4、软组织挫伤(右面部、胸部、左膝部),5、头外伤,6、小儿麻痹症后遗症。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10631.54元。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3706810201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高殿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豪文无责任。原告伤情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休治时间为14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3、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原告张豪文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高殿忠为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发时交强险与商业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故十级伤残赔偿金为29222元/年×20年×10%=58444元。原告系零售业个体工商户,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均工资为49612元,故误工费为49612元/年÷365天×140天=19028.8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8天共计840元,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28天共计1400元,车损800元,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本次事故因被告高殿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于保险期内发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作为鲁YLNX**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负有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本起事故的损害依法作出赔偿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原告张豪文的损失共计93744.34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豪文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028.8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车损800元,共计人民币90172.8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豪文医疗费63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1471.54元。综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豪文各项损失共计91404.34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高殿忠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豪文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028.8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车损800元,共计人民币90172.8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豪文医疗费63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1471.54元;三、被告高殿忠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豪文鉴定费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原告张豪文承担12元,由被告高殿忠承担2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 玲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曲福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迟亚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