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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韩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朱军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周月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周月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韩民初字第00489号原告朱军伟,男,生于1997年3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薛丹凤,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月清,男,生于1981年8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朱军伟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被告周月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军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伟的委托代理人薛丹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被告周月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11时50分许,孙振培驾驶津DGA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电厂煤专线由南向北行经皮庄村段时,与相对向朱军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人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6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振培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军伟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5日,原告在韩城矿务局总医院对其右股骨干骨折术后进行了治疗,住院治疗26天。经了解:津DGA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周月清,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军伟护理费288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182元。2、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1180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520元,共计14405.54元的70%,即10083.88元,第一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答辩。被告周月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1时50分许,孙振培驾驶津DGA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电厂煤专线由北向南行经皮庄村段时,与相对向朱军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人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6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振培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军伟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秋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军伟被送往韩城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韩民初字第009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因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取除内固定��置在韩城矿务局总医院住院26天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1805.54元。朱军伟本次住院期间由其父朱锁堂护理,朱锁堂系陕西黄河煤化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为3325.67元。津DGA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周月清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朱军伟诉请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收入确定;交通费酌情支持。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军伟的医疗费1180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2882元、交通费130元,合计人民币17417.5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2882元、交通费130元,合计人民币30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180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4405.54元的70%即10083.88元。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朱军伟损失13095.88元。二、���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月清负担。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军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靖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