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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卫和与周能忠、罗代琼、刘昕、周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和,周能忠,罗代琼,刘昕,周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吴卫和,男,生于1963年3月10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周能忠,男,生于1967年5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崇平镇。被告罗代琼,女,生于1970年3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崇平镇。被告刘昕,男,生于1986年5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被告周倩,女,生于1988年10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崇平镇。原告吴卫和与被告周能忠、罗代琼、刘昕、周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进行了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能忠、罗代琼、刘昕、周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粮油调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周能忠、罗代琼系夫妻,刘昕、周倩系夫妻。四被告合伙经营中卫市翰轩川菜酒楼。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粮油及调料买卖关系。2013年11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周能忠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4198元,被告周能忠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未能支付欠款。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41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4198元的事实。被告周能忠、罗代琼、刘昕、周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周能忠出具的欠条原件,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4198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卫和系经营粮油调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昕系中卫市翰轩楼川菜酒楼经营者,被告在经营期间,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2013年11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周能忠结算,被告周能忠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1份欠款金额为16281元,1份欠款金额为107917元,合计欠款金额为124198元。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持被告周能忠出具的欠条主张欠款,被告周能忠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周能忠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刘昕作为中卫市翰轩楼川菜酒楼经营者,应与被告周能忠共同承担该债务。但对原告要求被告罗代琼、周倩共同承担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系合伙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四被告的身份关系,且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无罗代琼、周倩的签字,故原告的该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周能忠、罗代琼、刘昕、周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能忠、刘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卫和支付货款124198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罗代琼、周倩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能忠、刘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贤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人民陪审员  宋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祁建权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