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蒋才科与谢先进、叶会洪、胡海程合伙结算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才科,谢先进,叶会洪,胡海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蒋才科,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谢先进,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叶会洪,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衡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程,男,1978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承美,男,1948年9月出生,汉族。原告蒋才科与被告谢先进、叶会洪、胡海程合伙结算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顺香、人民陪审员陈上游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城担任法庭记录,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5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才科、被告谢先进、叶会洪、胡海程,被告叶会洪的委托代理人唐衡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程的委托代理人谢承美只参加第一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银行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承包衡阳市汇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方公司)红线范围内的旧房拆除项目,每人投资50000元,所有投入的合伙款均统一归被告叶会洪保管,被告谢先进的50000元合伙款也是由原告代付的。现合伙项目已由他人施工,原、被告的合伙目的已不能达到,被告叶会洪应将原告投入的合伙款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退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合伙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合伙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投资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2、被告叶会洪在衡南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叶会洪收到了合伙人的合伙款。被告谢先进、胡海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叶会洪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他讲的部分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谢先进辩称:原、被告四人合伙承包汇方公司的房屋除项目属实,每人投入合伙款5万元交给叶会洪,叶会洪以其个人名义与汇方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合同,并付给汇方公司5万元押金,现合伙项目不能履行,叶会洪应将合伙款退还各人,原告起诉要求谢先进退还股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驳回。谢先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4日叶会洪以其个人名义与汇方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用以证明四人合伙项目是以叶会洪个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其他合伙人不知情。2、2014年4月9日汇方公司收叶会洪5万元保证金的收据,用以证明叶会洪共收合伙人20万元股金,只付出5万元。原告蒋才科及被告叶会洪、胡海程对被告谢先进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叶会洪辩称:原、被告人四人合伙搞汇方公司房屋拆除项目属实,合伙股金共20万元,经4合伙人共同协商同意,并一起将20万元钱交给了汇方公司项目拆除负责人刘安为了,其中5万元由汇方公司开具了保证金收据,另15万元在刘安为手中,四合伙人一起多次追款均未退回,责任不在叶会洪个人,原告要求叶会洪退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只有大家一起想办法去汇方公司退款。被告叶会洪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安为的个人身份信息及汇方公司对刘安为的任命通知,用以证明刘安为在汇方公司职务为拆迁总监。2、2015年5月5日、5月8日叶会洪与谢先进的电话通讯录音,用以证明四合伙人共同将20万元股金送给了刘安为。原告蒋才科认为他对叶会洪提供的证据1不知情,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录音听不清楚,翻译出来的文字记录与事实不符,他没有参与送钱给刘安为,叶会洪私自送钱给刘安为,责任由叶会洪承担。被告谢先进对叶会洪提供的证据1,认为其不知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二人有手机通话,但录音听不清楚,翻译的录音文字记录与实际情况出入较大。他没有参与送钱给刘安为,也没有参与协商,叶会洪私自送钱,由他个人负责。被告胡海程对叶会洪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知情,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录音翻译的文字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他没有参与协商也没有一起送钱给刘安为,叶会洪个人送钱,应由其个人负责。被告胡海程辩称:原、被告四人合伙每人投资5万元交叶会洪统一管理属实,叶会洪以其个人名义与汇方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合同,并交5万元押金。另15万元因他与刘安为个人有经济往来就付给了刘安为,其他合伙人均不知情。现合伙项目做不成了,应由叶会洪退款给其他合伙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海程未向法院提供书面证据。对原告、被告在法庭上提供的以上证据,当事人除对被告叶会洪提供的刘安为的任命书提出异议,且不同意质证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双方互相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除刘安为的任命书以外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叶会洪提供的刘安为的任命书,因是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叶会洪的证据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初,原、被告四人协商合伙承揽衡阳市汇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所属红线范围内的所有旧建筑拆除工程,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四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四位股东合伙,每人投资5万元,除去开支,利润由四股东平均分配,如有亏损,也由四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四人还口头约定,合伙项目以叶会洪为主,负责与汇方公司签订旧房拆除合同,各股东的投资款合计20万元统一交由叶会洪管理。之后,原告及被告谢先进、胡海程均按约定将自己的投资款5万元交给了叶会洪,被告谢先进因资金周转困难,就从原告蒋才科处借款5万元作为合伙投资款交给了叶会洪,叶会洪对各股东均未出具收款手续。之后的一天,原、被告在汇方公司洽谈业务时,叶会洪提款与汇方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安为(非财务工作人员)二人一同走进了刘安为的办公室交款,其他合伙人未在场,叶会洪提多少款,以及交多少款给刘安为,其他合伙人均不知情。过一段时间后,被告叶会洪从汇方公司开出一张“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局往来结算统一凭据”(发票号码6006003),内容为汇方公司收到叶会洪个人“拆除保证金50000元,时间为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24日被告叶会洪在其他合伙人均未到场的情况下以其个人名义与汇方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合同要求向汇方公司预交拆除金(拆除保证金)50000元,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之后,由于其他原因该《房屋拆除合同》未能履行,合同所涉房屋也由他人进行拆除施工。原、被告四人在合伙期间未置办合伙财产,无合伙开支,无合伙债务。合伙目的不能达成后,原、被告就20万元合伙投资款进行处理时,被告叶会洪提出20万元合伙款经四合伙人同意并一起交付给了刘安为,刘从中拿5万元交到汇方公司财务并开具了收到叶会洪“拆除保证金50000元”的发票,另15万元在刘安为处,没有收款手续,应由四合伙共同找汇方公司和刘安为退款。其他合伙人提出20万元合伙投资款由叶会洪保管,如交钱给刘安为,也是叶会洪个人办理,其他人不在场,也不知情,也不知道叶会洪交了多少钱给刘安为,只有一张5万元的保证金收据,认为叶会洪是骗其他合伙人的钱,要求叶会洪退款,双方遂产生纠纷。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叶会洪在衡南县公安局陈述,“我们四个人(原、被告)出资的二十万元钱是我(叶会洪)当时都交给了刘安为,后来刘安为从那二十万元里拿了5万元要我交到汇方公司的财务做合同保证金,剩下的15万元,刘安为跟我(叶会洪)说为了能够顺利把这个工程做好,那十五万元钱他要拿去打理关系。”同时还陈述“为了做工程,我(叶会洪)总共拿了15万元给他私人(刘安为)”。另外还陈述“找他(刘安为)退钱,他(刘安为)跟我(叶会洪)说我以前欠他的钱,说我给他的这个15万元抵我以前欠他的钱,所以他现在不肯把我给他的15万元退给我”。被告叶会洪也承认他与刘安为夫妻有经济纠纷未处理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四人约定每人出资5万元合伙承揽汇方公司的旧房拆除工程,利润或亏损四人平均分配,合伙期间未置办合伙财产、无合伙开支、无合伙债务,在合同目的不能达到解除合伙关系时应将合伙投资款进行结算并分配给各合伙人。本案合伙人在结算时争执的问题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付给汇方公司“拆除保证金”50000元怎么处理的问题。原告及被告谢先进、胡海程认为这5万元是被告叶会洪付出去的,且汇方公司的收款发票上也是写收叶会洪个人的钱,该5万元应由叶会洪退还给其他合伙人,再由叶会洪凭收款收据找汇方公司退款。被告叶会洪认为,付这5万元保证金是四合伙人均同意的,且有发票在,应由合伙人共同找汇方公司退款。本院认为,四合伙人均同意以被告叶会洪为主与汇方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合同,叶会洪接受大家的委托与汇方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合同约定预付保证金5万元,现叶会洪已交付给汇方公司保证金5万元,且有汇方公司出具的财务收款收据为证,说明这5万元不是叶会洪擅自支付,是经四合伙人共同协商同意的。汇方公司的收款收据上虽只写有叶会洪个人的名字,实际这5万元“拆除保证金”为四合伙人共有。与汇方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解除后,这5万元应由四合伙人共同找汇方公司退回归四合伙人共同所有,待款追回后再根据四合伙人的合伙约定除去追款开支后平均分配给四人。原告及被告谢先进、胡海程要求这5万元保证金由被告叶会洪承担并分配给其他合伙的意见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二、另外15万元合伙款怎么处理的问题。被告叶会洪辩称,这15万元与“拆除保证金5万元”一共20万元,是经四合伙人同意并都在场的情况下交付给刘安为的,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而应由四合伙人共同向刘安为追回。原告及被告谢先进、胡海程均提出,他们合伙人商量将各人投资的5万元都交由叶会洪管理属实,但他们没有一起商量同意叶会洪将20万元钱交给刘安为,也不知道叶会洪交20万元给刘安为这回事,现叶会洪也没有提供刘安为收款20万元或15万元的收款手续。汇方公司只出具5万元拆除保证金收据,叶会洪交付给刘安为的钱到底是5万元,还是20万元,其他合伙人均不知情。本院认为,第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蒋才科、被告谢先进、胡海程三人陈述这15万元的去向情况与被告叶会洪陈述的情况完全不一致。2014年12月16日叶会洪在衡南县公安局陈述已将这15万元送给了刘安为私人,而且是因为叶会洪与刘安为夫妻之间有经济纠纷,才导致刘安为单方决定将这15万元抵叶会洪的欠款。因叶会洪不能提供经合伙人同意已将15万元钱交给刘安为的证据,故叶会洪在法庭上陈述的意见不可采信。从而说明原告蒋才科、被告谢先进、胡海程陈述这15万元的情况比较真实。第二、退一步讲,叶会洪是经大家推荐保管合伙投资款的,其对合伙投资款的使用也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且支付手续也应健全。本案中叶会洪不能提供交付15万元给刘安为的证据,其他合伙人又不知情,而且其本人反映他与刘安为夫妻又有经济纠纷,可抵减其个人债务,如情况属实,就不会给叶会洪本人造成经济损失,而是给其他合伙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鉴于以上情况,这15万元如叶会洪未交给刘安为的话,应由叶会洪拿出来供合伙人按约定分配。如叶会洪私自将钱交给了刘安为,又拿不出刘安为的收款手续,且其本人陈述与刘安为夫妻又有经济纠纷,导致这15万元钱现在不能收回,应由叶会洪负责赔偿,并按合同约定平均分配给各合伙人,即原告蒋才科、被告谢先进、胡海程、叶会洪各人可得37500元。如按叶会洪所说这15万元已付给了刘安为的话,则应由叶会洪从刘安为处追回归叶会洪所有,追款费用由叶会洪自负。三、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结算纠纷,在结算完毕之前,债权、债务都处于不确定状态,各合伙人之间不应互相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是否应得合伙款1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投入了10万元合伙款,但其中5万元是借给被告谢先进的,是以被告谢先进的名义投入的合伙款,故原告与谢先进的借款关系应另案处理,本案只能认定原告投入合伙款为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会洪退还或赔偿由其保管的合伙投资款150000元,由原告蒋才科、被告谢先进、叶会洪、胡海程按合伙合同约定各人平均分得37500元,此款由被告叶会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2012年4月9日以叶会洪个人名义交付给衡阳市汇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拆除保证金50000元”,归原告蒋才科、被告谢先进、叶会洪、胡海程共有,由原、被告四人共同追回,待款追回后,除去追款开支,所得款由原告蒋才科、被告谢先进、叶会洪、胡海程平均分配;三、驳回原告蒋才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5370元,由原告蒋才科及被告谢先进、胡海程各负担317元,由被告叶会洪负担4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逊审 判 员 邓顺香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