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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新野县金财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新野县伟成织造有限公司、陈献华、何春花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金财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新野县伟成织造有限公司,陈献华,何春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174号原告新野县金财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杰立,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权,1969年3月14日出生,男。委托代理人张景胜,1968年2月8日出生,男。被告新野县伟成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献华,总经理。被告陈献华,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被告何春花,女,1980年2月29日生。原告新野县金财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担保公司)与被告新野县伟成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成织造公司)、陈献华、何春花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乔妍丽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权、张景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野县伟成织造有限公司、陈献华、何春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新野县伟成织造有限公司系我公司的在保企业。2013年9月29日,被告伟成织造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为期三年、最高额11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伟成织造公司110万元以内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伟成织造公司以自有资产为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对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约定,如果被告伟成织造公司借款违约,我公司有权处分反担保资产,并可要求被告伟成织造公司按照主合同贷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以及借款合同的逾期利率计算滞纳金。2013年10月29日,被告伟成织造公司与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9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到2014年10月29日还款,期内月利率9.48‰,逾期利率14.22‰,由我公司提供担保。我公司与被告伟成织造公司及信用社三方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了编号为(86421)农信保字(2013)第121001号《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伟成织造公司因故不能按期偿还贷款,2014年10月29日,我公司与伟成织造公司、信用社三方对编号为(86421)农信保字(2013)第121001号《保证合同》办理了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4月29日还款,期内月利率10.14‰。2013年9月29日,被告陈献华、何春花应被告伟成织造公司请求,对编号为新金财反担保(2013)第39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作出不可撤销信用保证书,保证在伟成织造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到期贷款时,由其本人无条件向原告支付本保证书保证范围内的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伟成织造公司获得上述借款后,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很好地组织生产经营,停产至今,也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2015年4月23日,我公司替三被告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53287.79元。扣除三被告支付的保证金150000元后,我公司仍有803287.79元债权未得到清偿。综上所述,被告伟成织造公司不能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我公司代为偿还的803287.79元贷款本息及违约金45000元。被告陈献华、何春花对其提供保证的贷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及《不可撤销信用保证书》有效;2、被告伟成织造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803287.79元,并支付违约金45000.00元;3、被告陈献华、何春花对被告伟成织造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资产清单及动产抵押证书各1份,证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新野县伟成织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合同的内容,被告新野县伟成织造有限公司提供了抵押物清单,被告何春花同意将被告伟成织造有限公司的动产抵押给原告。2、不可撤销信用保证书2份,证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何春花、陈献华对被告伟成织造公司的借款编号为新金财反担保(2013)第39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作出不可撤销信用保证书,保证在被告伟成织造公司在1000000元借款及利息范围内未能按期归还到期贷款时,由其本人无条件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何春花、陈献华的基本情况。4、保证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2013年10月29日,信用社与被告伟成织造公司签订了900000元的借款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约定月利率9.48‰,逾期月利率14.22‰,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5、借款展期协议1份,证实借款于2014年10月29日到期后原被告及信用社对该笔贷款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至2015年4月29日。6、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份、进账单1份,证明原告替三被告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53287.79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伟成织造公司系原告金财担保公司的在保企业。2013年9月29日,被告伟成织造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金财担保公司签订为期三年、最高额11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乙方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内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或保证金质押合同等合同约定的并由甲方提供担保的贷款或承兑等,最高担保限额为一百一十万元。……三、抵押反担保资产:乙方愿意以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资产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资产由本合同项下抵押反担保资产清单载明,该抵押反担保资产清单属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四、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限额的5%-10%向甲方交纳担保履约保证金。乙方履行债务后,甲方将保证金全额退还给乙方;乙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甲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双倍返还保证金。五、反担保的范围:甲方代为乙方清偿的全部债务,以及应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滞纳金、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非等。七、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主合同贷款金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并对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29日,被告陈献华、何春花应被告伟成织造公司请求,对编号为新金财反担保(2013)第39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作出不可撤销信用保证书,保证在被告伟成织造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到期贷款时,由其本人无条件向原告金财担保公司支付本保证书保证范围内的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伟成织造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即依据约定向原告金财担保公司支付保证金150000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伟成织造公司与信用社签订9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到2014年10月29日还款,期内月利率9.48‰,逾期利率14.22‰,由原告金财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原告金财担保公司与被告伟成织造公司及信用社三方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了编号为(86421)农信保字(2013)第121001号《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伟成织造公司因故不能按期偿还贷款,2014年10月29日,原告金财担保公司与伟成织造公司、信用社公司部三方对编号为(86421)农信保字(2013)第121001号《保证合同》办理了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4月29日还款,期内月利率10.14‰。2015年4月23日,原告金财担保公司替三被告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53287.79元。扣除三被告支付的保证金150000元后,原告金财担保公司仍有803287.79元债权未得到清偿。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还款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被告为履行反担保合同义务而引发的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伟成织造公司为贷款用其财产提供反担保,现原告金财担保公司作为被告伟成织造公司贷款的担保人,已替被告伟成织造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53287.79元,依法可向被告伟成织造公司行使追偿权。扣除被告支付的150000元保证金,现原告请求被告伟成织造公司偿还借款本息803287.7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伟成织造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伟成织造公司违约,应支付原告主合同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新野伟成织造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献华、何春花为被告伟成织造公司贷款9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对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803287.79元及违约金4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野县金财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野县伟成织造有限公司、陈献华、何春花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及《不可撤销信用保证书》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新野县伟成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金财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息803287.79元及违约金45000元;三、原告新野县金财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新野县伟成织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献华、何春花对上述借款本息803287.79元及违约金4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0元,减半收取6890元,由被告新野县伟成织造有限公司、陈献华、何春花负担。审判员  乔妍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