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许改政与李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改政,李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18号原告:许改政,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住泾县。被告:李义忠,男,汉族,1967年8月7日出生,住南陵县。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原告许改政诉被告李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希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改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改政诉称:李义忠于2012年6月20日通过葛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一年。到期后,李义忠无钱还款,经双方协商延期一年到2014年6月20日还清。但经多次催要李义忠只还了36400元,剩余13600元至今没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义忠归还欠款13600元。被告李义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义忠通过葛某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许改政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时,该笔借款由葛某作了担保。之后,被后李义忠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11月4日,李义忠在出具给许改政的欠据中明确载明“今欠到许改正人民币壹万叁仟陆佰元整。李义忠借款”。原告对该欠款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2014年11月4日李义忠、葛某出具给许改政的欠据、证人葛某证言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义忠向原告许改政借款后,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归还,双方虽未约定归还日期,但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欠借款13600元,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义忠欠原告许改政借款人民币1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由被告李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希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鑫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