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碑民初字第04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赵秋怡、西安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赵秋怡,西安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14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胡宝安,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晏,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星,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秋怡,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秋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钢,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付迪,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赵秋怡、西安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秋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2013年其与赵秋怡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赵秋怡发放贷款390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未央区马旗寨路(太元路)南华远君城第15幢5单元31层53101号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至2043年8月1日。被告自愿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赵秋怡发放贷款,但从2014年6月赵秋怡拖欠借款至今不予还款。现要求:1、被告赵秋怡向原告偿还本金386984.17元、利息11069.49元、罚息242.34元、合计398296元(以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此后利息按贷款利率、罚息以398296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的150%,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原告对被告赵秋怡用于担保的抵押物(位于西安市未央区马旗寨路(太元路)南华远君城第15幢5单元31层53101号)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原告债权;3、被告西安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秋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秋怡未出庭答辩。被告万华公司辩称,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完成递交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手续,违反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个人住宅用房贷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故其公司对赵秋怡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应就赵秋怡的抵押物行使优先清偿其债权。原告已经从其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贷款本息7期共计18451.12元。且原告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与罚息过高,请求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赵秋怡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赵秋怡发放贷款390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未央区马旗寨路(太元路)南华远君城第15幢5单元31层53101号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至2043年8月1日。贷款年利率6.87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2013年8月1日原告向赵秋怡发放贷款39万元。合同第十五条违约情形1.2:“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合同第十五条2.3:“发生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赵秋怡签订《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9日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进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2012年3月17日,原告与万华公司签订《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万华公司开发的华远·君城项目四期1、2、9、15号楼的住房的个人提供个人住房贷款。万华公司统一为原告基于上述项目发放的每笔个人住房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阶段自甲方基于本项目发放的每笔按揭贷款发放之日开始,至下述日期结束,下述日期以较早发生者为准:1、至该笔贷款结清之日;2、至该笔贷款对应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完毕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3、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第90日;4、担保阶段结束万华公司即不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约定原告在发放贷款时,直接将每笔贷款额的2%划入保证金账户作为保证金。另查明,从2014年6月起赵秋怡开始拖延还款。原告从万华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7251410185900003141)中分次扣收赵秋怡所欠贷款本息7期合计18451.12元。截至2014年12月15日,赵秋怡欠被告本金384885.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备案证明》、《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对账单及拖欠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赵秋怡、万华公司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被告万华公司主张利息、罚息利率过高的主张,因合同关于此两项的约定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万华公司以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完成递交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手续,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因万华公司并未就赵秋怡逾期还款系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办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发生协议约定的担保阶段结束的情形,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向赵秋怡发放全额贷款后,赵秋怡未依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赵秋怡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应扣除万华公司已经代付的部分本息。原告根据抵押合同要求对赵秋怡所抵押房产变现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原告被告万华公司对被告赵秋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万华公司以保证金代赵秋怡偿还的部分本息,其公司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秋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金384885.7元,此后利息按贷款利率、罚息以384885.7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的150%,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赵秋怡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以被告赵秋怡所抵押位于西安市未央区马旗寨路(太元路)南华远君城第15幢5单元31层53101号房屋一套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西安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西安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秋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4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秋怡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旭侠审 判 员  杨迎珍人民陪审员  翁安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