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飘逸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飘逸纺织有限公司,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沈志权,张菊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22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189号。负责人潘金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浦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菊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飘逸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市小海镇中小企业园。法定代表人沈志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浦西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顾伟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志权。被告张菊芳。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欣隆公司)、江苏飘逸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逸公司)、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公司)、沈志权、张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涉被告张菊芳、沈志权下落不明,被告权欣隆公司、飘逸公司无他人应诉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欣隆公司、飘逸公司、百业公司、沈志权、张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权欣隆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权欣隆公司提供最高额为2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飘逸公司、被告百业公司、被告沈志权及张菊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三份合同均约定被告飘逸公司、百业公司、沈志权与张菊芳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权欣隆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权欣隆公司以其所有的87台喷水织机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权欣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权欣隆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2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合同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权欣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权欣隆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2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合同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按约向被告权欣隆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权欣隆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1月7日,被告权欣隆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8122.34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权欣隆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8122.34元(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现暂算至2015年1月7日);2、被告权欣隆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78125元;3、被告飘逸公司、百业公司、沈志权、张菊芳对被告权欣隆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以被告权欣隆公司所有的抵押物87台喷水织机对上述债权实现抵押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权欣隆公司、飘逸公司、百业公司、沈志权、张菊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权欣隆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权欣隆公司提供最高额为2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具体业务的期限以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保证人为被告飘逸公司、百业公司、沈志权,抵押人为权欣隆公司,对应合同编号分别为苏光江保T(2014)038、苏光江保T(2014)039、苏光江个保T(2014)021、苏光江抵T(2014)012。被告权欣隆公司未按具体业务合同约定按时清偿债权并支付所有应付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项下的任何资金,因被告权欣隆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任何损失,均有被告权欣隆公司赔偿。同日,原告与被告飘逸公司签订编号为苏光江保T(2014)0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百业公司签订编号为苏光江保T(2014)0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沈志权、张菊芳签订编号为苏光江个保T(2014)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三份合同均约定被告飘逸公司、百业公司、沈志权、张菊芳为原告依据上述授信协议所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范围内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每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时间发生而导致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原告为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原告行使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权欣隆公司签订编号为苏光江抵T(2014)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权欣隆公司以其所有的87台喷水织机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为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权欣隆公司所有的喷水织机共87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权欣隆公司在苏州市吴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证书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被担保债权为200万元借款,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抵押物为被告权欣隆公司所有的87台新的、使用中存放在本公司车间内的喷水织机。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权欣隆公司签订编号为苏光江借(2014)011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权欣隆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化纤原料。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28%,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保证人为被告飘逸公司、百业公司、沈志权,抵押人为权欣隆公司,对应合同编号分别为苏光江保T(2014)038、苏光江保T(2014)039、苏光江个保T(2014)021、苏光江抵T(2014)01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合同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权欣隆公司签订编号为苏光江借(2014)0115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权欣隆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合同其他内容与前述编号为苏光江借(2014)011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一致。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31日按约向被告权欣隆公司分别发放贷款100万元、50万元,合计150万元,相应贷款借据载明贷款利率均为年息7.28%,借款期限均与合同一致。贷款发放后,被告权欣隆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仅归还了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此后再未按约还息,原告通过提起诉讼方式宣告两笔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1月7日,被告权欣隆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8122.34元。另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代理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78125元。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该所支付上述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案涉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以本金150万元按年利率7.28%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0万元,按罚息年利率10.92%计算,并对未付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证书、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划款凭证、结欠本息明细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权欣隆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其与被告飘逸公司、百业公司、沈志权、张菊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权欣隆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后,被告权欣隆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利息,其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约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原告要求权欣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欠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系通过提前诉讼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贷款提前到期时间应为各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因此按罚息利率计息应自2015年2月12日起,而非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月8日起。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案涉借款主、从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又已实际发生,其计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飘逸公司、百业公司、沈志权、张菊芳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权欣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动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且抵押设备已办理了相应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百九十五条、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为8122.34元;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1止的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并对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10.92%计收复利)。二、被告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78125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三、被告江苏飘逸纺织有限公司、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沈志权、张菊芳对被告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若被告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就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被告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就被告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87台喷水织机)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08元,由被告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飘逸纺织有限公司、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沈志权、张菊芳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姚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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