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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与吴大荣、魏启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吴大荣,魏启新,肖昌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民主大道**号。代表人余凤琴,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惊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大荣,农民。被告魏启新,农民。被告肖昌法,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枝江支行)与被告吴大荣、魏启新、肖昌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枝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惊惊、李靖,被告吴大荣、魏启新、肖昌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枝江支行诉称,2012年3月3日,原告邮政银行枝江支行与被告魏启新、吴大荣、肖昌法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被告肖昌法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6日,被告吴大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于同日支付4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吴大荣根据合同支付前5期利息,便不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吴大荣不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被告吴大荣不按期归还借款的,应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率30%的罚息。同时根据《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联保小组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其他费用。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返还贷款本金4万元,并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4.25计算利息,万分之1.275计算罚息至给付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454元,罚息为133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大荣辩称,被告三人是办理的联保贷款,利率低一些。三人一共办理贷款15万元。但被告魏启新一人拿走了,字确实是三被告本人签的。被告肖昌法答辩观点与被告肖昌法一致。被告魏启新辩称,借款是其用的,现在困难,想办法还。原告邮政银行枝江支行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达成联保协议,三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大荣借款的事实。3、放款单、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4、还款计划表和银行还款截屏份。证明被告吴大荣仅返还前5期利息。被告吴大荣、肖昌法、魏启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吴大荣、肖昌法、魏启新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3日,原告邮政银行枝江支行与被告魏启新、吴大荣、肖昌法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被告肖昌法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第六条约定,联保小组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返金等其他费用。2014年1月26日,被告吴大荣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该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时间为放款日的对日。其中第十六条的约定,被告肖昌法不按期归还借款的,应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率30%的罚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大荣发放贷款。被告吴大荣获取款项后仅支付前5期利息,便不再还款。至2015年3月16日止,被告吴大荣尚欠利息4454元、罚息1336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大荣与原告邮政银行枝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邮政银行枝江支行依照合同向被告吴大荣发放贷款后,被告吴大荣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枝江支行要求被告吴大荣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启新、肖昌法签名,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启新、肖昌法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魏启新追返。被告吴大荣虽辩称未领取款项,该贷款由被告魏启新所领所用。但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吴大荣所贷款项由被告魏启新所领所用,被告吴大荣明知而未提异议,视为对被告魏启新代领行为的追认,被告吴大荣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4454元、罚息1336元(至2015年3月16日止)及后期利息、罚息(1、利息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15.3%,自2015年3月1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罚息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4.59%,自2015年3月1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魏启新、肖昌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返责任;三、被告魏启新、肖昌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昌法追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魏启新、肖昌法、吴大荣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亚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