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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王伟与谢吉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谢吉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28号原告:王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本增,男。被告:谢吉青,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文化路*号。诉讼代表人:庄云鹄,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公司职工。原告王伟诉被告谢吉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刘本增,被告谢吉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谢吉青驾驶鲁Q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谢吉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021.1元、误工费8883元、护理费38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1310元、鉴定费860元、交通费500元、邮寄费44元、价格鉴证费100元,以上共计63977.4元。被告谢吉青辩称:鲁QXXX**号小型轿车系我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我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辩称:谢吉青驾驶的鲁Q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及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9时10分许,被告谢吉青驾驶鲁QX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7线320公里路段,向右转弯时与原告王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王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谢吉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变更车道影响其他机动车正常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伟无事故责任。原告王伟受伤后在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3天,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医疗费24021.1元全部由被告谢吉青支付。2014年12月1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住院期间前20天二人护理。2014年12月12日,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硬膜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肋骨骨折,周围性面瘫,硬膜下积液。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60元。2014年12月16日,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价格为1310元。原告支出价格鉴证费1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邮寄费44元。被告谢吉青所有的鲁Q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0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车损1310元、鉴定费860元、交通费500元、邮寄费44元、价格鉴证费100元,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结合医院诊断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误工费计算为5922元;原告住院前23天二人护理为宜,后期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305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5822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谢吉青垫付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伟经济损失5822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031.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15195.1元;二、原告王伟返还被告谢吉青垫付款24021.1元。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元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谢吉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邢晓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