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瑞峰诉刘成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峰,刘成杰,刘加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刘瑞峰,男,54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树太,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成杰,男,32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刘加云,女,37岁,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市岚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日照市昭阳路***号。委托代理人杨庆伟,男,29岁,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支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刘瑞峰诉被告刘成杰、刘加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庆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峰委托代理人刘树太,被告刘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庆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2015年4月13日,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5月27日,本案恢复审理后,原告刘瑞峰委托代理人刘树太,被告刘成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庆伟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刘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峰诉称,2014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刘成杰驾驶鲁L53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沂水县上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沙沟镇野坊村村东约500米处路段,与顺行右前方步行的我本人相刮撞,造成该车损坏,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成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我各类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伤情与交通事故有关,原告主张的数额应当提供证据证实。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成杰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处理,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刘加云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04日19时许,被告刘成杰驾驶鲁L531**号轻型普通客车,沿沂水县上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沙沟镇野坊村村东约500米处路段时,与顺行右前方步行的原告刘瑞峰相刮撞,造成该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刘成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瑞峰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刘成杰驾驶事故车辆将原告刘瑞峰送往临沂市第二人民医院(沂水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在沂水中心医院入院伤治疗两次共计24天,共花医疗费22409.73元。原告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足复合外伤术后,左足弓结构破坏Ⅰ/3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被鉴定人21+1根折拔除术后,种植牙所需费用大约为二万元;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等提出异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本庭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后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瑞峰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80日,其牙齿已修复,其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沂水县沙沟镇野坊村,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沂水县沙沟镇忠盛页岩砖厂出具的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实,原告在该厂务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月。该厂住所地为沂水县沙沟镇于家洞村。因此,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其存在非农业收入,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明显过低,故可按城镇与农村标准平均数计算伤残赔偿数额,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其实际损失计算。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409.73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24天×30元/天),误工费20880元【6个月(180天)×3480元/月】,护理费1184.4元(24天×49.35元/天),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38884元【(565280元+212400元)/2×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6478.13元。另,被告刘成杰驾驶鲁L531**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加云,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成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刘成杰为其垫付医疗费22409.73元。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具的身份情况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复印件,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刘成杰提供的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刘成杰驾驶的鲁L53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支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及事故比例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刘成杰作为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辆登记所有人刘加云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瑞峰因交通故引起的经济损失72448.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1184.4元,伤残赔偿金388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瑞峰因交通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3129.73元【医疗费12409.73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三、被告刘成杰赔偿原告刘瑞峰因交通故引起的经济损失900元【鉴定费900元】;折抵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刘成杰为其垫付医疗费22409.73元,原告刘瑞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成杰超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1509.73元;四、被告刘加云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刘瑞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成杰承担1966元,原告刘瑞峰承担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庆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