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黄春芳与朱丽芳、张盘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芳,朱丽芳,张盘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99号原告:黄春芳。被告:朱丽芳,女,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孝子路**号*幢***室。被告:张盘方。原告黄春芳诉被告朱丽芳、张盘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芳、张盘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芳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朱丽芳、张盘方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朱丽芳、张盘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间素有借款业务往来,截至2007年底,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1年12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共计欠原告借款本息1045000元,有两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款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借条上载明:今有朱丽芳、张盘方向黄春芳借贷现金人民币壹佰零肆万伍仟元整(小写:1045000元整),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二(2%),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壹拾贰个月)止,到期本息一起归还等内容。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借款借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春芳与被告朱丽芳、张盘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结算得出的利息过高,现原告主张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丽芳、张盘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丽芳、张盘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春芳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丽芳、张盘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亚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